吉林省尚品世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省尚品世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园区尚品世纪建筑装饰工作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92民初36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尚品世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淼,**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园区尚品世纪建筑装饰工作室(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胡淼,**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省尚品世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品世纪公司)、高新园区尚品世纪建筑装饰工作室(以下简称:尚品世纪工作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尚品世纪公司及尚品世纪工作室的委托代理人胡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17年11月填写被告尚品世纪工作室入职表,在被告尚品世纪公司处工作,担任设计师职务,受二被告领导及安排工作任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4月30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一系列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尚品世纪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192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309元;4.补缴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5.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尚品世纪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我方属于主体错误,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与被告尚品世纪工作室属于两个独立的单位;2.原告第一项诉请不明确,原告的工资及管理都是由被告尚品世纪工作室管理和支付,与我方无关;3.诉请第二项不应向我方主张,且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应支付,数额是错误的;4.诉请第三项,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5.诉请第四项,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我方主张,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问题的答复》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6.诉请第五项,因原告与我方无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品世纪工作室答辩称:1.原告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由我方财务***支付,但我方住所地在长春市高新开发区飞跃路,属于长春市高新区管辖,故其应到长春新区人民法院起诉;2.诉请第一项,我方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4月;3.诉请第二项,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应支付,数额是错误的;4.诉请第三项,原告与我方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是原告不到公司上班,从我方提供的工资表中能够体现,其2019年4月以后就不到公司上班了;5.诉请第四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问题的答复》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6.诉请第五项,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同为一个投资人的装修企业。原告与另案起诉的**等人为同事关系,本次与原告一同起诉同一被告同类案由的原告人之一***,为其业务主管。***入职的职务是“尚品世纪装饰总经办”的“总经理助理”,***以董事长名义在该入职材料上签批。原告等设计师在日常家装设计业务作业中,相关的收取装修费收据中的签章单位有的是“高新园区尚品世纪建筑装饰工作室”,有的是“**省尚品饰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日常工资发放由被告辩称的尚品世纪工作室人员***个人账户发放,原告的工资具体发放情况为:2017年12月发放工资900元,2018年1月发放967.75元,2月发放867.74元,4月发放967.74元,5月发放7251.67元,6月发放3735元,7月发放7205.67元,8月发放13761.69元,9月发放7747.47元,10月发放3628.20元,11月发放10243.32元,12月发放9628.09元,2019年1月发放1834.28元,2月发放2571.42元,3月发放1760.5元,4月发放2021.36元,5月发放2794.18元。2019年4月25日,***的下属也是原告等设计师所在部门直接主管的微信名为海尔**的人通过“最牛的组合”微信群告知原告等设计师“自己的定金该退就退吧”“明天上午一起开个会”。 2019年8月26日,原告及同一部门的设计师**、主管***等人,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收款收据五份(原件)及对应收款的POS签购单四份(原件)、原告的荣誉证书、原告的银行流水、群名为“最牛的组合”微信聊天记录两张,被告提供的***入职登记表、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系尚品世纪公司的业务主管,因此作为其下属的原告自然为尚品世纪公司的员工,故其与尚品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具体工作中代表尚品世纪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和收费,也佐证该事实。当然,在具体工作中,原告也在为被告尚品世纪工作室进行劳务;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事实二被告均未异议,故原告与被告尚品世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被告尚品世纪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其入职第二个月至第十二个月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即应再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56376.25元。三、尚品世纪公司因整个部门解散而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但该公司只在2019年4月25日提前5天开会通知了原告。因此依据该条规定,尚品世纪公司虽属于合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依法不须向原告支付两倍经济赔偿金,但因通知的时间并非提前30天,因此依法应多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即应多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最后12个月的平均工资5577.60元。四、关于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在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内,本案不予受理。五、关于连带责任。原告**实际工作中也为被告尚品世纪工作室工作,依法被告尚品世纪工作室应对尚品世纪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56376.25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省尚品世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4月30解除; 二、被告**省尚品世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376.25元及一个月工资5577.60元; 三、被告高新园区尚品世纪建筑装饰工作室对**省尚品世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376.25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省尚品世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新园区尚品世纪建筑装饰工作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