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尚品世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省尚品世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92民初36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尚品世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淼,**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省尚品世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品世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尚品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17年9月27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经理职务。双方口头约定年薪24万元,按月支付一万元,年底再一次性支付剩余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4月30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一系列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尚品世纪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0元;4.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180000元;5.补缴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尚品世纪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我方属于主体错误,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与高新园区尚品世纪建筑装饰工作室属于两个独立的单位;2.原告第一项诉请不明确,原告的工资及管理都是由高新园区尚品世纪建筑装饰工作室管理和支付,与我方无关;3.诉请第二项不应向我方主张,且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应支付,数额是错误的;4.诉请第三项,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5.诉请第四项,我方从未承诺过原告的工资是每月2万元,因此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且原告的工资已由高新园区尚品世纪建筑装饰工作室足额发放;6.诉请第五项,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我方主张,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问题的答复》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尚品世纪公司与案外人高新园区尚品世纪建筑装饰工作室(以下简称:尚品世纪工作室)系同为一个投资人的装修企业。2017年9月25日,原告***填写《入职登记表》,入职的职务是“尚品世纪装饰总经办”的“总经理助理”,***作为董事长在该入职材料表格中签批。原告所管理的部属设计***和**等人,具体工作中,还为被告尚品世纪工作室从事劳务。原告的日常工资发放则是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妹妹***个人账户发放,原告的工资具体发放情况为:2017年11月发放工资11666元,12月发放10000元,2018年1月发放9910元,2月发放8950元,3月发放7142.86元,4月发放11326.34元,5月发放10000元,6月发放10700元,7月发放10000元,8月发放10000元,9月发放9825元,10月发放10000元,11月发放10000元,12月发放10000元,2019年1月发放10000元,2月发放10000元,3月发放5305.97元,4月发放9974.81元。2019年4月25日前后,原告得到公司通知,其所管理的部门解散,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也要解除。5月18日,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我跟**请假俩月。到日期我自然回去办离职。” 2019年8月26日,原告***及其下属的设计***、**等人,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的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两张、原告入职登记表、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入职材料中明确有董事长签批,因此对于二被告主张原告系尚品世纪工作室员工而非尚品世纪公司原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与尚品世纪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一、关于原告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事实被告未异议,故原告与被告尚品世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因被告尚品世纪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其入职第二个月至第十二个月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即应再向原告***支付工资107854.2元。三、尚品世纪公司因整个部门解散而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但该公司只在2019年4月25日即解除合同日的提前5天通知原告,因此依据该条规定,尚品世纪公司虽属于合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依法不须向原告支付两倍经济赔偿金,但因通知的时间并非提前30天,因此依该条规定应多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即应多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最后12个月的平均工资9650.48元。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18个月工资18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口头答应其月工资2万元,其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又系被告为其向贷款银行出具的用于进行贷款的证明,不具有公允的、广泛的证明性,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在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内,本案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省尚品世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 二、被告**省尚品世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7854.2元及一个月工资9650.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省尚品世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