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3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尚品世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尚品世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7854.2元;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9650.48元;4.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营私舞弊,给上诉人带来重大损失;上诉人自动提出离职,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补偿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的工资标准与实际标准存在差距。***月工资为1500元,依据是公司负责人及当事人签字的工资凭证。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尚品公司在一审开庭后判决前已经注销的事实,应当改判由实际经营者***个人对尚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工作室注销,尚品工作室存在恶意,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该行为应当予以惩戒;工资标准一审认定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尚品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尚品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3.判令尚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0元;4.尚品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180000元;5.补缴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品公司与案外人高新园区尚品世纪建筑装饰工作室(以下简称:尚品世纪工作室)系同为一个投资人的装修企业。2017年9月25日,***填写《入职登记表》,入职的职务是“尚品世纪装饰总经办”的“总经理助理”,***作为董事长在该入职材料表格中签批。***所管理的部属设计***和**等人,具体工作中,还为尚品世纪工作室从事劳务。***的日常工资发放则是由尚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妹妹***个人账户发放,***的工资具体发放情况为:2017年11月发放工资11666元,12月发放10000元,2018年1月发放9910元,2月发放8950元,3月发放7142.86元,4月发放11326.34元,5月发放10000元,6月发放10700元,7月发放10000元,8月发放10000元,9月发放9825元,10月发放10000元,11月发放10000元,12月发放10000元,2019年1月发放10000元,2月发放10000元,3月发放5305.97元,4月发放9974.81元。2019年4月25日前后,***得到公司通知,其所管理的部门解散,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也要解除。5月18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我跟**请假俩月。到日期我自然回去办离职。”2019年8月26日,***及其下属的设计***、**等人,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入职材料中明确有董事长签批,因此对于尚品公司主张***系尚品世纪工作室员工而非尚品公司员工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与尚品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主张尚品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事实尚品公司未异议,故***与尚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请求尚品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因尚品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支付其入职第二个月至第十二个月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即应再向***支付工资107854.2元。三、尚品公司因整个部门解散而解除与***的事实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但该公司只在2019年4月25日即解除合同日的提前5天通知***,因此依据该条规定,尚品公司虽属于合法解除与***劳动关系,依法不须向***支付两倍经济赔偿金,但因通知的时间并非提前30天,因此依该条规定应多支付***一个月工资,即应多支付***工作期间最后12个月的平均工资9650.48元。四、关于***主张尚品公司拖欠18个月工资18万元,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尚品公司口头答应其月工资2万元,其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又系尚品公司为其向贷款银行出具的用于进行贷款的证明,不具有公允的、广泛的证明性,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在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内,本案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与尚品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二、尚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7854.2元及一个月工资9650.4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尚品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尚品公司提出其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给公司造成损失及***主动提出离职,应由尚品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尚品公司提交的公司文件并非劳动合同亦不能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为***因请假两个月不能及时办理离职手续,不能证明***主动离职,对于***工作期间给公司造成损失,尚品公司未提供证据。尚品公司对其上诉主张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尚品世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