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尚品世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尚品世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3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尚品世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新园区尚品世纪建筑装饰工作室,住所地长春高新开发区。 经营者:***,男,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吉林省尚品世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园区尚品世纪建筑装饰工作室(以下简称尚品工作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尚品公司与尚品工作室是两个独立法人:尚品公司与尚品工作室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各自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尚品公司是2014年登记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园33幢,虽然法定代表人与尚品工作室为同一自然人,但作为两个独立的法人。我国法律并未明确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从事民事活动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尚品工作室已经于2020年7月28日经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注销,一审法院将尚品工作室列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错误,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将实际经营人列为本案一审被告,一审法院在未审查主体是否适格的前提下审理本案属于程序错误,应当驳回。一审庭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尚品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尚品公司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审查劳动关系的确立,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从工资发放情况等方面来综合确认。原审法院仅从案外人是尚品公司业务主管作为证人证言就臆断**与尚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严重错误;此外,**从事的是设计师工作,曾代表尚品公司对外签订国合同或收取费用,但其但其收入来源、收入金额的性质为劳务提成,且工作地点并非尚品公司工作场所,其主要在承揽业务后在家中设计图纸,与客户商谈价格后,代表尚品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取费用后交付给尚品公司,由尚品公司完成后续工作,该情形符合劳务用工的基本特点,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尚品公司与**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同时**一审论述前后矛盾:**在一审起诉时称入职工作室,填写工作室入职登记表,说明其自认为工作室员工,又称与尚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制度确立的权利义务均在单一劳动关系情形下设立的,不倡导双重劳动关系,因此单一的劳动关系项下不适用于双重劳动关系,**同时向两家法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尚品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及双倍工资差额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尚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保护上诉人尚品公司的合法权益。**月工资为1000元,依据是公司负责人及当事人签字的工资凭证。 **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尚品公司在一审开庭后判决前已经注销的事实,应当改判由实际经营者***个人对尚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工作室注销,尚品工作室存在恶意,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该行为应当予以惩戒;工资标准一审认定正确。 尚品工作室二审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尚品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尚品公司、尚品工作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192元;3.判令尚品公司、尚品工作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309元;4.补缴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5.尚品公司、尚品工作室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品公司、尚品工作室系同为一个投资人的装修企业。**与另案起诉的**等人,同在该两家企业从事家装设计师业务,本次与**一同起诉同一被告同类案由的原告人之一***,为他们的业务主管。***入职的职务是“尚品世纪装饰总经办”的“总经理助理”,***作为董事长在其入职表格中签批。**等设计师在日常家装设计业务作业中,相关的收取装修费收据中的签章单位有的是“高新园区尚品世纪建筑装饰工作室”,有的是“吉林省尚品饰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日常工资发放由尚品工作室人员***个人账户发放,**的工资具体发放情况为:2017年12月发放工资900元,2018年1月发放967.75元,2月发放867.74元,4月发放967.74元,5月发放7251.67元,6月发放3735元,7月发放7205.67元,8月发放13761.69元,9月发放7747.47元,10月发放3628.20元,11月发放10243.32元,12月发放9628.09元,2019年1月发放1834.28元,2月发放2571.42元,3月发放1760.5元,4月发放2021.36元,5月发放2794.18元。2019年4月25日,***的下属也是**等设计师所在部门直接主管的微信名为海尔**的人通过“最牛的组合”微信群告知**等设计师“自己的定金该退就退吧”“明天上午一起开个会”。2019年8月26日,**及同一部门的设计师**、主管***等人,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系尚品公司的业务主管,因此作为其下属的**自然为尚品公司的员工,故其与尚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工作中代表尚品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和收费,也佐证该事实。当然,在具体工作中,**也在为尚品工作室进行劳务;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主张尚品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事实有发放工资的事实可以佐证,故**与尚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请求尚品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尚品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支付其第二至第十一个月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即应再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6376.25元。三、尚品公司因整个部门解散而解除与**的事实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3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但该公司只在2019年4月25日提前5天开会通知了**。因此依据该条规定,尚品公司虽属于合法解除与**劳动关系,依法不须向**支付两倍经济赔偿金,但因通知的时间并非提前30天,因此依法应多支付**一个月工资,即应多支付**工作期间最后12个月的平均工资5577.60元。四、关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在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内,本案不予受理。五、关于连带责任。**实际工作中也为尚品工作室工作,依法尚品工作室应对尚品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56376.25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与尚品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二、尚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376.25元及一个月工资5577.60元;三、尚品工作室对尚品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376.25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尚品公司、尚品工作室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工作室于2020年7月28日注销。 本院认为,尚品公司提出,该公司与**系劳务关系,**底薪为1000元,但是**为该公司提供劳动,作为公司员工对外以公司名义与客户订立合同,该公司按月为**发放工资,且每月实发数额均超过1000元,该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约定月工资1000元。**工作期间,尚品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与尚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尚品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6376.25元并无不当。尚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应向**支付一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尚品公司与尚品工作室经营范围相同、尚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尚品工作室的经营者均为***,两家单位均由***经营、管理,在原审时尚品公司、尚品工作室当庭提供尚品工作室财务人员***的银行凭证并提出**的工资是尚品工作室发放,应当认定尚品公司与尚品工作室存在人员、财务的混同,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尚品工作室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在原审庭审之后,尚品工作室于2020年7月28日注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尚品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在诉讼过程中注销,其所负有的债务应由经营者***继受。综上所述,尚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尚品工作室的经营者***应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被告高新园区尚品世纪建筑装饰工作室的经营者***对尚品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376.25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尚品世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高新园区尚品世纪建筑装饰工作室的经营者***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尚品世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