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淀山湖减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淀山湖减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环尔静减振器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07民初27284号
原告上海淀山湖减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小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尔静减振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沪0107民初2728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并已执行,现原告上海淀山湖减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环尔静减振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的冻结。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