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07民初27284号之一
原告上海淀山湖减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蒋彩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小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尔静减振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全荣。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淀山湖减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环尔静减振器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淀山湖减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淀山湖减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淀山湖减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72.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斌
代理审判员 郑倩
人民陪审员 徐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