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郁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上海郁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上海立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728号
原告上海郁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郁伟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杭程,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潘月明,负责人。原告上海郁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杭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郁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铝塑门窗定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高博特工地(C区保健品车间、B区食品车间、锅炉机修房工程)铝合金门窗交给原告制作安装,付款方式为据实结算,总价约36.75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20%,外框安装完成支付30%,内扇安装完成支付20%,验收合格支付25%,余款5%作为保证金一年后付清。2013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高博特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总价618173.635元。因工程余款催讨未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18173.64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318173.6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铝塑门窗定制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间签订了定制合同,合同对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证据二、高博特工地结算清单1份,证明双方确认工程款共计618173.635元,该清算单上被告签字人员是付某某和冷某某;证据三、检测报告1份,证明被告委托检测机构对C区保健品车间、B区食品车间、锅炉机修房工程门窗进行检测,检测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检测结论为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证据四、支票1张,证明双方间合同关系及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证据五、脚手架工程双包协议1份,证明涉案的高博特工地工程中,付某某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证据六、高博特结算单1张,证明涉案的高博特工地工程的脚手架租赁费用由付某某代表被告进行结算;证据七、(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482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证明涉案的高博特工地中付某某挂靠被告承接工程,冷某某系工地员工;证据八、(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高博特工程系付某某挂靠被告承接,冷某某系工地员工,付某某有权代表被告确认工程量;证据九、上海市加气混凝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2份,证明高博特工程系付某某挂靠被告承接合同,并代表被告确认工程量。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委托上海苏科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C区保健品车间、B区食品车间、锅炉机修房工程门窗三性进行检测,2012年11月2日,得出检测结论为门窗气密性、水密性和抗风性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在本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482号审理中,被告确认付某某系挂靠被告承接工程,冷某某系付某某聘请的现场工作人员;该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原告有理由相信付某某有权代表被告针对工程相关事项签字确认,并具有相应代理权限。付某某于2011年间还代表被告就高博特工程与其他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塑门窗定制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工程门窗安装。被告安装完成后还自行委托检测,检测结论也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从检测时间可以确定,原告于2012年10月已完成工程安装工作。按约,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全部价款。2013年11月11日,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应为付某某代表被告出具,对此在本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482号案件中,被告已确认付某某系挂靠被告承接工程。被告理应对付某某出具的结算清单承担责任,未支付价款应继续支付。被告未按约付清价款的,还应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郁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18173.64元;二、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郁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18173.6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4元,减半收取3317元,由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虞增鑫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