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曹某与某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20民初2413号 原告:***,女,1950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新村40号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奉贤贤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德丰路299弄1号6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东路1008号18层211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昌悦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后因上海昌悦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鹿公司)、上海奉贤贤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贤润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2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昌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贤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065.44元,护理费9,900元(2024.4.3-2024.7,2共计90天,每日按照110元护理费计算),营养费4,500元,50元/日X90天),交通费1,500元(多次就诊,酌定),衣物损失费1,000元(酌定),精神损失费5,000元(岁数大,且当日受到严重惊吓,客观上存在精神损失),律师费4,000元,合计:32,965.44元。2.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3日下午,原告在本小区即南桥镇江海小区内靠近37号楼梯口散步时,正好走步在道路中的窨井盖上,不料该窨井盖因小区物业管理不善年久失修,遇一侧重力而突然翻转,原告的右脚即陷入盖窨井内,人当即摔倒在地,不能动弹。随后120送奉贤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并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积液,前交叉韧带水肿,内侧副韧带损伤等多次损伤,治疗至今。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且经过该小区的居委会,江海派出所,奉贤区法院的调解法官等多次调解,但被告始终不予认可其负有侵权责任,拒绝向原告赔偿。综述,原告在自己生活的小区内散步,因本小区物业公司管理不善,小区内的道路上的窨井盖失修翻转导致原告右脚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 被告上海昌悦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案涉窨井盖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摔倒的地方是在南桥镇江海小区靠近37号楼梯口,小区没有围墙,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属于公共区域部位。因为公共区域部位,不属于被告管理范围,应该由窨井盖管理人上海贤润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摔倒是在2024年4月3日下午,当时处于南桥镇老旧房屋整体改造,包括雨污水工程改造,是由上海金鹿公司正在施工过程中,建议原告要求上海金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自己不小心摔跤,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金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上海昌悦公司的答辩意见。上海金鹿公司虽然承接了案涉小区的旧房改造工程,但当时的施工进度还没过做到窨井盖这一方面。原告因为之前的窨井盖受伤,窨井盖是有保修期的,原告应该去向原窨井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张受伤或者保修责任,跟上海金鹿公司无关。 被告上海贤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上海昌悦公司的答辩意见。首先,原告以及被告上海昌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海贤润公司是案涉井盖的管理人或者所有人;其次,2018年案涉小区窨井盖雨污分流工程结束,2019年上海贤润公司与上海昌悦公司签订交接协议书,由上海昌悦公司负责所接收项目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并且做好相应的其他工作。作为案涉窨井盖的曾经的施工方,被告已经完成了全部的施工义务以及相应的其他交接义务。因此认为上海贤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4月3日,原告在南桥镇江海小区内靠近37号楼梯口散步时,因窨井盖存在问题,右脚陷入盖窨井内,人即摔倒受伤,随后120送奉贤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并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积液,前交叉韧带水肿,内侧副韧带损伤等多次损伤。同日,由***报警原告受伤事宜。 为原告受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因摔倒致右侧股骨远端及髌骨骨挫伤,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临床对症治疗,酌情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并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为涉案纠纷,原告与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出律师费4,000元。 再查明,2018年3月14日,上海贤润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就奉贤区南桥镇育秀六区等八个住宅小区(包含案涉事故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签订合同书,该工程于2018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 2019年7月15日,上海贤润公司与上海昌悦公司签订江海新村雨污分流改造移交接管协议书,就奉贤区南桥镇育秀六区等八个住宅小区(包含案涉事故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进行交接,交接协议书明确约定上海昌悦公司在交接后负责所接收项目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并配合上海贤润公司做好保修工作,在修缮工程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向上海贤润公司发出保修通知。 2023年8月16日,上海金鹿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上海奉贤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023年南桥镇江海新村旧住房(包含案涉事故小区)修缮工程,工程内容包含:屋面、外立面、电气设施、承重结构、共用部位、给排水及其设备、小区附属设施及其它。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08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4年02月2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 2025年2月26日,江海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写明案涉小区老旧小区改造由上海金鹿公司于2023年9月21日开始施工,2024年6月6日竣工。 审理中,上海金鹿公司陈述案涉小区窨井盖的提升工程属于老旧小区其承包的范围,但是案涉事故发生时,其公司还没有对窨井盖进行改造提升,窨井盖改造提升工程时间在2024年5月底施工。原告则称,按照合同上海金鹿公司应该在2024年2月底前完成所有承包工程,但由于其怠于按时完工,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海昌悦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当天,有业主向物业公司反应案涉窨井盖存在隐患,物业公司知晓后遂安排相关人员采取补救措施,但是在去的路上,原告就踩空窨井盖受伤了,两者时间差在十分钟左右。上海昌悦公司陈述,事故发生时,上海金鹿公司的工程车在案发马路上行驶,造成了窨井盖的损坏,应该由上海金鹿公司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由病历、医疗费发票、接报警回执单、合同、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窨井盖上海贤润公司已经于2019年7月15日移交给上海昌悦公司,由上海昌悦公司对案涉窨井盖进行维修养护,上海昌悦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方,对于小区内的窨井负有管理职责,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修缮及巡查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并及时排除或控制危险因素。现被上海昌悦公司未及时发现并处理该窨井盖异常情况,致使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发生在上海金鹿公司施工期间,上海金鹿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案涉小区窨井盖的提升工作,虽然上海金鹿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其施工进度并未施工到案涉窨井盖的提升工作,还没有进场施工窨井盖提升工程,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受伤时间处于上海金鹿公司对老旧住房工程改造期间,且受伤时住宅墙面修复已经开始施工,案涉小区亦搭设脚手架;其次,上海金鹿公司承包的老旧房屋改造工程包含窨井盖提升等工程内容,其应该在对老旧房屋进行改造期间的窨井盖等工程接收时进行排查,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窨井盖及时进行维修更换或者来不及更换时,做好警示标志。再者,上海金鹿公司未按照承包合同预定的计划时间内完成案涉承包项目,如按期完成承包内容,自然会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故本院认为,上海金鹿公司作为临时管理人,对原告的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上海贤润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海贤润公司是案涉窨井盖的管理人,故对于要求上海贤润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相当社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本案事发时间点在白天,事发时光线充足,且事发时原告所住小区正处于老旧房屋改造期间,原告在前往事发地点时理应格外注意到窨井盖的情况,应当注意周围的风险,不应踩踏窨井盖。综上,原告应为自己受伤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上海昌悦公司应该对原告的受伤承担45%的责任,被告上海金鹿公司应当就原告所受伤害承担45%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7,065.44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事故所致伤情及鉴定意见情况,酌情确认60元/日计5,400元。营养费,酌情确认40元/日计3,6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衣物损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5,000元。鉴定费,本院确认为800元。律师费,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6,565.44元,由被告上海昌悦公司、上海金鹿公司各负担11,954.4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954.45元; 二、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954.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计322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