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河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银河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2975号
原告:上海银河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良欣路456号2幢460室。
法定代表人:朱秀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力,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1818号。
法定代表人:唐林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峰,上海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建苗,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上海银河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陈建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河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力及被告上海金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建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河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旧房拆除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除施工,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某6月2日向被告指定的上海XX有限公司(被告系上海XX有限公司的主要持股股东)账户转账保证金1,000,000元。后,原告如约进行拆除施工,于2019年4月10日完成阶段性拆除工程,并验收竣工。前述工程竣工后,被告既不履行协议约定,将剩余拆除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也不予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金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涉案协议第9条第2款写明了被告的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是协议履行完毕后的十五日内,由于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未达到退还保证金的条件。2.涉案协议约定的拆除面积是25,000余平方米,原告实际拆除完工的面积是9,000平方米,按照协议第3条第2款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遗留物折价款,即9,000平方米*12元/平方米=108,000元,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3.根据被告的原始财务账册等证据,本案1,00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已经予以退还,以支票的形式退还给了第三人陈建苗(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为招投标的要求,第三人陈建苗挂靠在原告处。原告支付的保证金的资金来源就是第三人陈建苗,被告将该保证金退还给了实际所有人。
第三人陈建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经过招投标,中标了上海市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XX基地金汇动迁指挥部企业动迁工程21标段的拆除工程。同年5月31日,原告上海银河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金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大型居住社区奉贤XX基地企业21标段旧房拆除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拆除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XX基地企业旧房拆除工程(21标段),工程地点为XX路XX号,拆除面积为25,579.13平方米,若乙方实际拆除面积与上述面积不符,按评估报告面积结标,双方同意由乙方以12元/m2的价格向甲方购买上述工程范围内被拆除的设施、设备和旧材料等全部遗留物,乙方向甲方支付306,950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本协议和《安全管理协议》履行完毕后的十五日内,甲方向乙方退还上述履约保证金的余额,协议落款处甲方盖有被告上海金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并由代表人唐林仁签字,乙方盖有原告上海银河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由代表人刘东签字。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2011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上海XX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保证金1,000,000元。嗣后,原告便开始拆除施工工程。2019年4月10日,经核验,原告(施工单位)、被告(建设单位、委托单位)及上海市XX管理所(拆除管理部门)共同验收,签订《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竣工核验记录表》,确认原告实际拆除面积为9,000平方米。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拆除工程施工协议》、《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中标通知书、《房屋拆除安全承诺书》、原告向上海市XX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转账凭证、《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竣工核验记录表》、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XX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本院向上海银行虬江路支行调取的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月11日止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除工程施工协议》、《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支付了工程保证金、完成了相应的拆除工程,实际拆除面积已经三方核验,可确认原告承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拆除工程施工协议》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协议履行完毕后的十五日内,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10日经三方确认竣工验收,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予以退还。对被告辩称涉案的1,000,000元的保证金已经予以退还的辩解意见,与其辩称的退还原告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相悖,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对被告认为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遗留物折价款的意见,可提供证据后与原告协商或诉讼解决。第三人陈建苗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金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银河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合计诉讼费用14,490元,由被告上海金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崔宁
书 记 员 崔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