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鑫坤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众利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市锡黔货运配载服务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8601民初84号
原告:杭州鑫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众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街道深**大道**号**方工业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连,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锡黔货运配载服务部,地址江苏省无锡市通江大道**号华申停车场**区**号。
经营者:***,个体工商户。
原告杭州鑫坤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众利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市锡黔货运配载服务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众利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锡黔货运配载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鑫坤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运费14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误工费等5000元(庭审中放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深圳市众利物流有限公司员工***153××××****,与其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空压机一台(重量1.8吨)从杭州余杭区径山镇长乐工业园运往贵阳三都县九阡镇,收件人是***136××××****,当时约定总运价是2100元。货物到达目的地客户***提货时却被要求支付运费17000元,客户迫于无奈只能支付给被告无锡市锡黔货运配载服务部员工***,并接受了货物。后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杭州鑫坤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1、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运输货物为空压机事实;
2、货物运输协议,证明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深圳市众利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的事实;
3、贵州专线运单(复制件),证明被告无锡市锡黔货运配载服务部运输货物,货物品名有错误的事实;
4、付款凭证(复制件),证明客户***支付运费17000元的事实。
深圳市众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己方与原告之间并无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未提货、未授权,未追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证据1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订立,不清楚,且约定运费由需方承担;对证据2不认可,无己方签字**,承运人是“广城物流”,且运费金额有改动。对证据3、4认为是复制件,不能作为证据,且与己方无关。
深圳市众利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无锡市锡黔货运配载服务部未答辩,未举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购销合同约定的需方是青岛威姆斯压缩机械有限公司,收件地址是贵阳市三都县九阡镇,运费由需方承担;原告证据3贵州专线运单中收货人是“***”;证据4付款凭证的付款人亦是***;均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杭州鑫坤实业有限公司仅是案涉货物的托运人,原告不是本案运费返还的利益主体,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鑫坤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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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徐淑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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