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开民初字第0074号
原告淮安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新民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凯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化工新区李湾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原告淮安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江苏凯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晨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凯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诉称,2011年5月15日、9月23日、10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合同价格,工程均由第三人实际施工。在签订上述三份协议时,被告均承诺原告和第三人,保证将后期其他所有工程均发包给原告并由第三人实际施工,三份协议合同价款均为暂定价格,以后按实结算。原告及第三人对此深信不疑才在施工协议上签字盖章,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价款远远低于成本价。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派驻第三人实际施工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和增加的道路、零星工程,工程质量合格经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将后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对第三人完成的工程量也未按实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对上述三份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变更调整(进行工程审计);二、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具体数额依据审计报告确定)。
被告凯晨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9月23日、10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新建厂房(九号车间、维修车间)的土建及配套预埋工程、20KV配电房土建及配套预埋、室内所有电缆沟及设备基础(不包括内外门)、新建仓库三(甲类)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三份合同分别约定合同价款为670479元(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不做任何调整,总价一次包死)、280000元(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不做任何调整,总价一次包死)、400000元。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结束后原告还对其他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对零星工程的报价为756657.65元。上述工程工程款总计2107136.65元,被告已实际付款21800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曾承诺原告和第三人,保证将后期其他所有工程均发包给原告并由第三人实际施工,三份协议合同价款均为暂定价格,以后按实结算,原告及第三人对此深信不疑才在施工协议上签字盖章,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价款远远低于成本价,对第三人完成的工程量也未按实结算,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清安派出所处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上述要求并增加对零星工程进行审计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零星工程报价表、零星工程结算单、被告付款凭证、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清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原、被告三份合同对工程价款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两份合同还对工程价款约定为“包死价”,故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三份合同的工程价款加上原告对零星工程所作的工程款报价,总计工程款为2107136.65元,原告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经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已实际付款2180000元,表明工程款已经过结算,原、被告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变更合同价款(进行工程审计)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淮安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