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南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5民初229号 原告***,男,1966年2月9日生,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代理人***,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南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南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电工程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电工程公司、浙商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8日,被告***驾驶被告南电工程公司所有的沪AD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城环路方竹路北约1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94.4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7,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南电工程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依法判决。其系被告南电工程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南电工程公司书面辩称,被告***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驾驶公司车辆。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事发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92.12元。 原告认可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以发票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被告***驾驶被告南电工程公司所有的沪AD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城环路方竹路北约1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94.40元。经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792.12元。 又查明,沪ADXXX**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鉴于被告***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南电工程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南电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南电工程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294.40元、误工费7,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3、衣物损,本院酌定为100元;4、律师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由被告南电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3,354.4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92.12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2,562.28元。被告南电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元。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南电工程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南电工程公司、浙商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562.28元; 二、被告上海南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7元,由被告上海南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