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42792号
原告:***,女,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燕丽,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宋惠军,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南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乔荣华。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曹彦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
原告***与被告沈燕丽、宋惠军、上海南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电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被告沈燕丽、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惠军、南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7,032.8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87,803.2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42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日9时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繁茂路Y5桥北侧处时,适逢被告沈燕丽驾驶沪C6XXXX小型轿车、被告宋惠军驾驶沪L1XXXX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此地,三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沈燕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沈燕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被告宋惠军驾驶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
被告沈燕丽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急救费449元及现金1,18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宋惠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南电公司书面辩称,宋惠军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公司职务,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原告的具体赔偿主张持有异议。对原告伤情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原告的具体赔偿主张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日9时00分,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繁茂路Y5桥北侧下口路口处时,适遇被告沈燕丽驾驶沪C6XXXX小型轿车、被告宋惠军驾驶沪L1XXXX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此地,三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沈燕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7,032.89元。2021年1月27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沪C6XXXX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沪L1XXXX在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及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0.12的系数计算。另,原告申请变更残疾赔偿金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5%的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沈燕丽及被告南电公司按各自责任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03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420元,经本院审核,认为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2.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双方确认一致的0.12系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13年)、2020年度上海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11元的标准,对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4,461.16元。3.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6,000元。4.对衣物损,本院酌定支持300元。5.对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相关收费标准,确认为3,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03,504.0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3,340.5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3,190.5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5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3,340.5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3,190.5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6,822.89元中,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沈燕丽承担2,118元,由被告南电公司承担882元,其余13,822.89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8,293.73元,由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计3,455.72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1,634.31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6,796.30元;
三、被告沈燕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18元(现已给付1,631元,尚需给付487元);
四、被告上海南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8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88元,减半收取计1,472.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87.9元,被告沈燕丽负担836.47元,被告上海南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48.57元,两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菊芳
书记员 华泽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