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14592号
原告:***,女,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新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士锋,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曹彦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
原告***与被告季青、上海南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电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季青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被告南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士锋、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8,06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4,88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6,100元(60元/天*41天+3,640元)、伤残赔偿金323,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日用品费312.80元、鉴定费5,85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0日8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惠园路路口,季青驾驶沪ADXXXX0小型轿车不慎碰撞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对本起交通事故,季青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治疗。沪ADXXXX0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电公司辩称,认可事发时季青驾车系职务行为。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日用品费用由其承担;律师费,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费用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DXXXX0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65.50元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原告已到退休年龄,现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其余41天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待重鉴后发表,认可农村标准,因为原告的户口本记载原告2019年3月征地农转非,而事故发生于2019年1月,若法院认定为城镇标准,则应当以2019年的标准68,034元/年计算,若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系数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日用品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定损为850元,故认可85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XXX伤残等级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0日8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惠园路路口,季青驾驶被告南电公司所有的沪ADXXXX0小型轿车不慎碰撞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对本起交通事故,季青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沪ADXXXX0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季青驾车系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07,801.96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65.5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3,640元(19天)。原告购买医用固定带、吸痰管、医用护理垫、毛巾、面纸、小便壶花费312.80元。根据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复医[2019]精鉴字第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枕头皮下血肿,左颞硬膜外血肿,右颞极少量硬膜下出血,右侧颞叶脑挫伤,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复医[2019]伤鉴字第3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外伤行开颅手术治疗已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85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元。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因征地农转非,现为非农业人口。事发后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车辆修理费为8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费用清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日用品发票、复医[2019]精鉴字第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医[2019]伤鉴字第3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先由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南电公司基于职务关系予以赔偿。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原告X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定为107,801.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5天,本院确定为500元。3、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误工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住院期间的3,640元(19天),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41天,根据原告伤情,可按60元/天计算,为2,460元。该项共计6,100元。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35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关于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的时间节点问题,从统一的角度而言,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时间节点(即便不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时间节点,也应以鉴定意见公布时为时间节点),因此,本案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一个XXX伤残、一个XXX伤残,本院确定为323,9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日用品费,原告购买的物品确系伤情所需,本院根据发票确认为312.8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5,8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计入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11、车损,根据原、被告意见,本院确定为850元。12、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13、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及标的额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根据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本院确认,在本案中,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1,0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5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338,057.96元,被告南电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为共计5,312.80元(生活用品费312.80元、律师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59,107.96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449,107.96元);
二、被告上海南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312.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6元,减半收取计4,028元(原告***已预交4,028元),由被告上海南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旭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施维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