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20民初23561号之一
原告:上海***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马瑞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徐保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岩,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起诉,故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叶青
审 判 员 盛军华
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熙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