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港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少锋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朝昌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上海港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少锋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朝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港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诉被告上海少锋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锋公司)、上海朝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少锋公司、朝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二份《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及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设计三个项目,分别是民结路道路工程(渔洋路-新四平路);行政中心人工湖开挖西段部分;行政中心咖啡吧、东门卫工程。后经确认原告向俩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系按照审计价为准支付,总的审计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8,363,776.8元(以下币种同),扣除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包括管理费等),俩被告实际应得7,497,979元。但原告已向其支付7,800,000元。故俩被告应向甲方退还多收取的302,021元。 另,在双方履行民结路道路工程(渔洋路-新四平路)时,被告将该工程部分叫案外人上海古越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越公司)予以施工。后俩被告同意由原告将该工程的部分款项1,810,227元代俩被告向案外人支付,案外人确某某经收取。故俩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代其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1,810,227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俩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112,248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档案机读材料》三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的事实; 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及《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3、《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认定表》、《工程造价审定单》、《海港行政中心人工湖开挖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各一份,拟证明三个工程最终的审计价格为8,363,776.80元的事实; 4、《结算单》三份及《工程明细表》二份,拟证明三个工程的最终结算款为7,497,979元的事实; 5、《民结路(渔洋路-新四平路)结算费用表(古越公司)》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古越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1,810,227元的事实; 6、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确定返还工程款的金额为302,120元加上1,810,227元组成,并由两被告共同支付的事实; 7、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催告被告返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采纳为本案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及上述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1月8日,港通公司与少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少锋公司承接上海环球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行政中心人工湖(西段部分)开挖工程。承包价款以审计价为准。 2007年1月28日,港通公司与少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少锋公司承接民结路道路工程(渔洋路-新四平路),合同造价约为5,462,500元。 后港通公司与朝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朝昌公司承接海港开发区行政中心咖啡吧、东门卫工程。工程造价约为1,235,000元。 合同签订后,少锋公司、朝昌公司依约施工,经结算,港通公司应付总工程款总额为7,497,979元。而港通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至2007年8月28日向少锋公司陆续支付7,800,000元。经少峰确认应退还工程款为302,021元。 2011年12月12日,港通公司与古越公司进行结算,费用为1,810,227元。 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及古越公司共同出具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截至本协议书签订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7,800,000元。故,乙方应向甲方退还多收取的302,021元。”、“故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代其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1,810,227元”、“综合上述‘1’和‘2’条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112,248元。须注明的是:乙方中少锋公司与朝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先生,故上述三个项目乙方承诺:由少锋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朝昌公司共同对外承担所签的三份合同的义务,即由其共同支付多收取的2,112,248元。”协议书落款处由原、被告及古越公司盖以公章。 2014年5月4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2,112,248元工程款。 另查明,少锋公司与朝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两被告通过协议书方式确认应共同返还原告工程款2,112,248元。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少锋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朝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港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12,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49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