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603民初69号
原告:上海澳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12434714,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沈梅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7201175735,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康巴什区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600MB1P01796P,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哈巴格希街15号。
负责人:***。
原告上海澳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康巴什区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原告上海澳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澳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