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执578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澳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辉,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波伴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梁捷,执行董事。
上海澳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波伴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20)沪0104民初217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上海波伴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澳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波伴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物业费人民币31,68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报告财产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要求报告财产及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波伴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及其他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去向。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的强制措施。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传伟
审 判 员 彭 多
审 判 员 安 泰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于 杰
书 记 员 王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