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澳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澳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宇联运输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76748号
原告:上海澳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沈梅路**。
法定代表人:张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越琦,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辉平,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楼**。
被告:上海宇联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div>
法定代表人:马正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止清,男,上海宇联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
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男,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书杰,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澳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辉平、上海宇联运输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澳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清、杨越琦、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辉平、上海宇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上海澳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就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澳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越琦、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辉平、上海宇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澳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重置费用合计人民币241,664.64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马辉平、上海宇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保险范围内);2.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重置费用合计54,765元,其中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马辉平、上海宇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保险范围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2日下午,被告马辉平驾驶被告上海宇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沪EJXX**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东向西进入杨高中路地道时,毁损属于原告的限高标志、限高杆及电子显示屏等。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辉平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现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马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上海宇联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提供答辩意见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马辉平系本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本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装载的塑料薄膜碰撞到了涉案设施,但驾驶员事发时并未发现有碰撞情况,既没有听到异响也没有发现物件掉落,事发后交警联系被告并通过监控确认系被告车辆发生了碰撞,故不存在驶离现场的逃逸情况。本被告未收到过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未就免责条款向我方作出特别提示说明,且保险条款不合法。对原告的物损情况:不认可一块1000毫米规格的标志板、三块3500mm*800mm的标志板、六根直径90mm的标志杆、一套5600mm*500mm的LED吊装电子板由本被告损坏;认可本被告损坏了两套6400mm*500mmLED吊装电子板。律师费不予认可,由原告自行承担;认可保险公司评估的受损费用32,200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向本被告赔付交强险内赔付的物损限额2,000元,但本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被告马辉平违反禁令标志,明知不符合道路行驶标准情况下驶入事发路段,且事发后未停留直接驶离现场,其主观逃离现场的情况符合免责情形,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物损限额2,000元已经赔偿给被告上海宇联运输有限公司;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确认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物损,认可原告申请鉴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评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13时00分许,被告马辉平驾驶被告上海宇联运输有限公司牌号为沪EJXX**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由东向西进入杨高中路地道时,违反禁令标志(驶离现场),造成原告上海澳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公用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辉平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9年3月17日被告马辉平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坏包括:杨高中路由东向西进入杨高中路地道入口处的3块3500mm*800mm的标志板以及悬挂该标志板的6根直径90mm的标志杆,地道入口处的1块1,地道入口处的1块1000毫米规格标有“4志板,地道内一套标有“浦,地道内**标有“浦建路0m”的6400mm*500mmLED吊装电子板、一套标有“浦建路、花木路/峨山路200m”的6400mm*500mmLED吊装电子板、一套标有“浦建路、花木路/峨山路”的5600mm*500mm的LED吊装电子板。
2019年4月11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标识牌及LED显示屏的直接物质损失为32,200元(叁万贰仟贰佰元整);另附有《受损物品、设施勘估表》显示:2块LED信息屏定制,受损情况为损毁,估损价值14,000元;1块圆形标识板,估损价值600元;3块标识板(3500mm*800mm),受损情况为严重变形,估损价值7,500元;2根直杆,受损情况为严重变形,估损价值1,100元;2台班平台作业升降车,估损价值2,000元;1台班防撞车防护,估损价值2,500元;1项辅助材料,估损价值600元;拆装人工10工日,估损价值3,500元;1台班材料运输,估损价值400元,合计32,200元。为此,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评估费1,080元,其主张由其自行负担该笔费用。原告对上述受损评估提出异议,并申请就本次事故造成的物损情况,包括一块1000毫米规格的标志板、三块3500mm*800mm的标志板、六根直径90mm的标志杆、两套6400mm*500mmLED吊装电子板、一套5600mm*500mm的LED吊装电子板,以及清运和抢修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5月7日,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本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地道交通事故造成的物损价值评估项目总造价为54,765元。为此,原告预付鉴定费7,200元。原告及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调查令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就事故成因及被告马辉平是否逃逸进行调查。调档显示:2019年3月13日中远海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杨凯荣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内容载明,“2019年3月12日下午1点01分,由北往南行驶超高卡车沪EJXX**,进入杨高路地道后,损坏地道内4套卡口摄像机,6套车道控制器等等。设备损坏后,车辆未停车,直接驶离现场。上述设备4套卡口摄像机为公安摄像机已转到交警平台。6套车控后期的平台对接,接入交警平台;2套交通指示牌。”2019年3月14日原告员工钟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内容载明,“2019年3月12日下午14:30分日常巡视中发现,杨高路地道由桃林路往南浦大桥方向,由于超高车辆无视限高标志非法闯入,导致地道口限高标志撞坏,地道内车道指示情报,地道内车道指示情报板撞毁为‘沪EJXX**’红色货运车辆。”2019年3月15日被告马辉平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内容载明,“我于3月12日中午(一点钟左右)开车从固(崮)山路出来,行驶到杨高路地下通道,当时过了标高进入隧道后听到轻微声响,车上装的塑料纸,以为没有事,隧道口内不赶(敢)停车,就出了隧道。过后,路边停车看,看车上装塑料纸蛇皮带(袋)扎破了,以为没有事,就行驶走了,向南行驶。”
又查明,原告上海澳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就杨高路(世纪大道-浦建路)改建标志线信号灯及交通监控系统工程3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杨高路(世纪大道-浦建路)道路改建3标工程内的标志标线信号灯及交通监控系统,包括:标线、标志牌、信号灯、视频监控系统、信息发布系统、通信系统、供配电系统;承包方式:采用包单价、包工包料、包工期、包第三方检测和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深化设计、包政府相关审批手续的办理、包通过相关政府部门验收的工程承包方式;开工日期:2018年12月5日;竣工日期:2019年1月18日等内容。截止至本案第一次开庭前,上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亦确认涉案道路设施由原告负责施工及修复。
另查明,牌号为沪EJ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上海宇联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马辉平因履行职务行为导致原告财产受损,并就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故应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由被告上海宇联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要求被告马辉平、上海宇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被告马辉平肇事逃逸故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马辉平的逃逸行为,亦未能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说明义务,结合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事发后的报案情况以及事发时驾驶员驶离的合理性等本案综合情况,对该免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物损范围和受损金额,被告上海宇联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就此予以证明,现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路段视频、受损情况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实际情况,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涉案道路设施的受损情况及物损价值为54,765元。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及重置费用合计54,765元,鉴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向被告上海宇联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交强险内赔付的物损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上海宇联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赔付该2,000元。被告马辉平、上海宇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澳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及重置费用合计52,765元;
二、被告上海宇联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澳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及重置费用合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澳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计584.50元,由被告上海宇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7,2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佳烨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戈赛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