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澳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澳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9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
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澳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沈梅路**iv>
法定代表人:张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辉平,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宇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
法定代表人:马正琴,总经理。
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澳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星公司)、马辉平、上海宇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76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任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国任上海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失及重置费用。事实及理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宇联公司员工钟某及马辉平的陈述材料,可认定马辉平具有肇事逃逸的事实,其在事发后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且国任上海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即使马辉平不构成肇事逃逸,肇事车辆所载货物亦明显高于4.3米,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绝对免赔率。
澳星公司辩称,不同意国任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辉平的陈述材料能反映出其主观上并未意识到事故发生,由于地道中不能停车,其于驶离地道后停车查看且采取了相应措施,故不属于肇事逃逸。国任上海公司就保险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不应免除保险责任。
马辉平、宇朕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澳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辉平、宇朕公司、国任上海公司赔偿澳星公司财产损失及重置费用合计241,664.64元,其中国任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马辉平、宇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保险范围内);2.马辉平、宇朕公司、国任上海公司向澳星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元。一审诉讼中,澳星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马辉平、宇朕公司、国任上海公司赔偿澳星公司财产损失及重置费用合计54,765元,其中国任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马辉平、宇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保险范围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国任上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澳星公司财产损失及重置费用合计52,765元;二、宇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澳星公司财产损失及重置费用合计2,000元;三、驳回澳星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计584.50元,由宇朕公司负担。鉴定费7,200元,由国任上海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肇事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国任上海公司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马辉平存在逃逸行为,亦未证明国任上海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含义和后果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和解释的义务,故其援引相应免责条款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付、扣除10%绝对免赔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国任上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鹃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