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9859号
原告***,男,1987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上某1,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上某1(以下简称上某2)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3,871.53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32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52,87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上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苏FUXXXX客车(原告系车上乘客),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出六奉公路东约150米处,追尾撞击案外人**驾驶的苏F8XXXX货车,致原告受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被告上某2的员工,当天根据公司的安排与其他几名同事一起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外出工作,被告***名义上在被告上某2处工作,但实际两被告之间系业务合作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被告***均系被告上某2的员工,且交通事故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其他机关处理本案,而非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