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14308号
原告:***,女,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健勇,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上海华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敏,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叶,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龚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敏,女。
原告***与被告张健勇、上海华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被告张健勇、被告华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叶、被告中华联合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南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32,769.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车辆修理费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健勇、被告华胜公司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8时20分许,被告张健勇驾驶的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健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张健勇辩称,其是被告华胜公司的员工,是在上班期间发生的事故,其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华胜公司辩称,被告张健勇缺席被告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公司同意赔偿合理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南通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被告张健勇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以及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长征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1,648.0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20元、医保统筹支付769.73元)。
2017年6月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交通伤伤残程度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同年6月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法衡[2017]临鉴字残第0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肢体交通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2017年6月1日,案外人上海龙裕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员工收入证明及未发放工资证明一份,确认原告自2015年2月起在案外人处从事保洁及收银工作,每月工资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017年7月13日,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4,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员工收入证明及未发工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明细、聘用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张健勇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南通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南通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健勇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华胜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健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31,64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30日,确认营养费900元;内固定取出术后的三期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4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60日,确认护理费2,400元;5、误工费,虽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从事与身体状况相符的工作并无不当,现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单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在案外人处从事保洁及收银工作,故其主张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的休息期120日,确认误工费9,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年满61周岁(计算19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09,614.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参考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采纳三被告意见,确认交通费200元;9、衣物损失费,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但根据其受伤部位的治疗需要,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10、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故本院酌情采纳三被告意见,确认600元;11、鉴定费2,8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付;12、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2,500元。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南通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医疗费21,64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2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614.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40,032.84元的60%,计24,019.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华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8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4,019.70元;
三、被告上海华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3元,减半收取计1,746.50元,由原告***负担123.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华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阮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