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1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84年8月24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令,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驰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巧华,女,196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9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正军,男,1977年11月6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禹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第22幢BB141室。
法定代表人:孟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1891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0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陆敏,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67号。
负责人:汪传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洪巧华、XX、沈正军、上海禹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彤公司)、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上海华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及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8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正军之间是承揽关系,其与被上诉人禹彤公司之间的喷漆承揽关系并不包括送车。就本案中的送车而言,李军作为受托人,与禹彤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洪巧华、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正军辩称,其受李军的临时指派帮忙送车到4S店,不存在承揽关系,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禹彤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航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胜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永安十堰支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10日,洪巧华、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永安十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洪巧华、XX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误工费3,450元、丧葬费39,024元、交通费2,000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沈正军、李军、禹彤公司、中航公司、华胜公司连带赔偿;3、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沈正军、李军、禹彤公司、中航公司、华胜公司连带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12时5分许,沈正军驾驶鄂CXXX**(临时号牌)平板运输车沿松江区新镇街南侧右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镇街出新车公路东约150米处向南右转过程中,恰逢周某2骑电动自行车沿新镇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鄂CXXX**(临时号牌)平板运输车车身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擦,致电动自行车及周某2倒地进入鄂CXXX**(临时号牌)平板运输车车底,导致两车受损,周某2当场死亡。
2018年1月1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2的尸表进行检验,死因进行分析。同年1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周某2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周某2遗体于2018年1月24日火化。周某2(1966年5月12日生)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其父母周某1、吴某均于事发前去世。洪巧华系其配偶,二人生育一子XX。
事发时,鄂CXXX**(临时号牌)平板运输车登记于中航公司名下,该车在永安十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事发前肇事车辆由案外人桦甸市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责任公司)从湖北省随州市运输至禹彤公司处,肇事车辆的临时号牌及交强险由XX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郑某委托案外人麻某办理。一审庭审中,洪巧华、XX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自松江交警支队调取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购货单位付款凭证)复印件,其上显示开票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购买方为华胜公司,销售方为禹彤公司。
2018年1月23日,经松江交警支队警察询问,李军作如下陈述:沈正军是其临时的驾驶员,沈正军驾驶的鄂CXXX**(临时号牌)平板运输车是上海禹彤解放4S店的。上海禹彤解放4S店将上述车辆卖出去了,买家不喜欢这个颜色,4S店就委托其把车辆重新喷漆,其完成工作后叫沈正军将车辆开去4S店。其与这家4S店已经合作3年了,其专门给他们公司车辆进行改色和做广告。其与禹彤公司没有签订合同。
一审另查明,2018年4月1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沈正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同年4月20日判决被告人沈正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事发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中航公司还是禹彤公司,或者华胜公司,根据洪巧华、XX提供的自松江交警支队调取的询问笔录、机动车销售发票(购货单位付款凭证)复印件以及中航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明、商品车发运交接单、商品车提货单等证据,结合沈正军、李军、禹彤公司、中航公司、华胜公司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发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实际上是禹彤公司,中航公司只是该车辆的临时号牌登记人,华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购买方,事发时尚未通过买卖的方式自禹彤公司处取得车辆所有权。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事发时沈正军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究竟是在为李军提供劳务还是为禹彤公司提供劳务。根据洪巧华、XX在松江交警支队的陈述以及沈正军、禹彤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事发前禹彤公司与李军就肇事车辆的改色喷漆事项形成承揽关系,李军为承揽人,禹彤公司为定作人。且李军作为承揽人在完成上述车辆的改色喷漆后,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指示沈正军驾驶肇事车辆至禹彤公司处的行为,以及李军与沈正军关于沈正军完成上述工作后,由李军支付相关费用的陈述,可以证明事发时作为承揽人的李军在完成对肇事车辆的改色喷漆后,正在向定作人禹彤公司履行车辆交付义务;其与肇事车辆驾驶员沈正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军为接收劳务方,沈正军为提供劳务方。李军为证明其与禹彤公司的交易习惯所提供的与该公司客户经理王某的微信对话记录,一审法院认为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关于事发时禹彤公司本应自行取车,其联系沈正军送车实为受禹彤公司委托,即使支付沈正军费用亦系替禹彤公司垫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沈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周某2无责。事发时沈正军驾驶肇事车辆系为李军提供劳务,故对于洪巧华、XX的损失,应由作为接收劳务一方的李军赔偿。同时,肇事车辆在永安十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洪巧华、XX的损失,应先由永安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李军予以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沈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致受害人周某2当场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其行为符合上述雇员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情形,其应当与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查,华胜公司事发后才取得肇事车辆所有权,且洪巧华、XX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肇事车辆临时号牌登记人的中航公司以及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兼定作人)的禹彤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洪巧华、XX关于华胜公司、中航公司、禹彤公司与李军、沈正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周某2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系非农业户口。故洪巧华、XX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周某2因本次事故死亡,势必给洪巧华、XX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损害。故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李军、沈正军等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洪巧华、XX主张5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实属合理。结合周某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需要,一审法院酌定其三名亲属每人误工10天,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2,300元。
对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洪巧华、XX主张39,024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考虑到周某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需要,一审法院酌定500元。
对于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洪巧华、XX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洪巧华、XX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洪巧华、XX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洪巧华、XX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李军、沈正军等赔偿金额的确定
上述各项费用,先由永安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洪巧华、XX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死亡赔偿金1,191,920元、误工费2,300元、丧葬费39,024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243,744元,由李军赔偿洪巧华、XX;沈正军对李军所应偿付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永安十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洪巧华、XX110,000元;二、李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巧华、XX1,243,744元;三、沈正军对李军所应偿付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洪巧华、XX关于禹彤公司、中航公司以及华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984元,减半收取8,492元,由李军、沈正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军与沈正军、禹彤公司之间分别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沈正军是否应当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3.禹彤公司是否应当对沈正军的行为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争议焦点一。现李军上诉认为其与沈正军之间系承揽关系,李军受禹彤公司委托进行送车,与禹彤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承揽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在本案中,禹彤公司与李军就涉案车辆的改色喷漆事项已形成承揽关系。李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沈正军是其临时驾驶员,而沈正军亦认可其是临时受李军所雇,接受李军的指派,将车辆开到指定的目的地。沈正军系李军临时找来帮忙将涉案车辆送到禹彤公司的驾驶员,李军与沈正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对李军与沈正军、李军与禹彤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因李军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受禹彤公司委托进行送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正军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故李军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军作为接受劳务方,一审法院判决李军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虽然沈正军未对本案提起上诉,但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亦依法询问了沈正军,其表示未收到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同意与李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此系沈正军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
关于争议焦点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李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定作人禹彤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而沈正军作为李军的劳务提供方,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作为定作人禹彤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基于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结合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并无不妥。故李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94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建
审判员 吴慧琼
审判员 许鹏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骏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