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8064号
原告:洪巧华,女,1966年6月25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新泾村西茜蒲**号。
原告:周某,男,199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正军,男,1977年11月6日生,住河南省。
被告:李军,男,1984年8月24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令,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驰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禹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孟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亚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亮。
被告:上海华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敏,执行董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负责人:汪传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
原告洪巧华、周某诉被告沈正军、李军、上海禹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彤公司)、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上海华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巧华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沈正军、被告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令、余驰宇、被告禹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公司、华胜公司、永安十堰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巧华、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安十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误工费3,450元、丧葬费39,024元、交通费2,000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判令被告沈正军、李军、禹彤公司、中航公司、华胜公司连带赔偿;3、律师代理费10,000元,判令被告沈正军、李军、禹彤公司、中航公司、华胜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12时5分许,在松江区新镇街出新车公路东约150米处,被告沈正军驾驶的鄂C3XX**(临时号牌)平板运输车与受害人周锡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周锡余死亡。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沈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锡余无责。经查,鄂C3XX**(临时号牌)平板运输车系被告华胜公司向被告禹彤公司购买,登记于被告中航公司名下,该车辆驾驶员被告沈正军由被告李军雇佣。该车在被告永安十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两原告分别系受害人周锡余配偶及儿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沈正军辩称,其平时做车辆代驾,事发前其与被告李军就有过几次合作,被告李军每次都是电话联系其,让其到他那里提车送至指定处。对于费用,双方一般通过微信结算,根据路途远近以及过路费确定金额,通常200元左右。事发当日上午7、8时,被告李军曾电话联系其,让其送一辆车至新镇街、新车公路的4S店,考虑到当日天气不好,有大雾,其拒绝了被告李军。随后10时左右,被告李军再次电话联系其送车到上述地址,其发现天气已转好,便答应了。
被告李军辩称,事发前,被告禹彤公司将肇事车辆送至其处进行重新喷漆,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其对上述车辆完成喷漆作业后,于事发当日联系被告沈正军驾驶车辆运输至被告禹彤公司处。其不负责运输车辆,只是受被告禹彤公司委托才电话联系被告沈正军。被告沈正军完成本次运输后的报酬实际上是由被告禹彤公司支付,其只是负责垫付。
被告禹彤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李军之间长期存在合作关系,事发前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李军对肇事车辆进行重新喷漆,完成后由被告李军负责将车辆交付其公司。其公司与被告沈正军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事发时,其公司尚未完成对肇事车辆的出售,被告华胜公司还不是车辆所有人。
被告中航公司辩称,事发前案外人麻海军未经其公司同意,私自为肇事车辆办理了临时号牌登记手续,其公司作为车辆临时号牌登记人对此并不知情。
被告华胜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1月16日,被告禹彤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将肇事车辆出售给其公司,故自2018年3月27日起,其公司成为上述车辆所有人。其公司对于上述车辆出售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永安十堰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鄂C3XX**(临时号牌)平板运输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12时5分许,被告沈正军驾驶鄂C3XX**(临时号牌)平板运输车沿松江区新镇街南侧右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镇街出新车公路东约150米处向南右转过程中,恰逢周锡余骑电动自行车沿新镇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鄂C3XX**(临时号牌)平板运输车车身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擦,致电动自行车及周锡余倒地进入鄂C3XX**(临时号牌)平板运输车车底,导致两车受损,周锡余当场死亡。
2018年1月1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周锡余的尸表进行检验,死因进行分析。同年1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周锡余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周锡余遗体于2018年1月24日火化。周锡余(1966年5月12日生)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其父母周培根、吴世英均于事发前去世。原告洪巧华系其配偶,二人生育一子周某。
事发时,鄂C3XX**(临时号牌)平板运输车登记于被告中航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永安十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事发前肇事车辆由案外人桦甸市舜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舜新公司)从湖北省随州市运输至被告禹彤公司处,肇事车辆的临时号牌及交强险由舜新公司经理郑长龙委托案外人麻海军办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自松江交警支队调取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购货单位付款凭证)复印件,其上显示开票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购买方为被告华胜公司,销售方为被告禹彤公司。
2018年1月23日,经松江交警支队警察询问,被告李军作如下陈述:沈正军是其临时的驾驶员,沈正军驾驶的鄂C3XX**(临时号牌)平板运输车是上海禹彤解放4S店的。上海禹彤解放4S店将上述车辆卖出去了,买家不喜欢这个颜色,4S店就委托其把车辆重新喷漆,其完成工作后叫沈正军将车辆开去4S店。其与这家4S店已经合作3年了,其专门给他们公司车辆进行改色和做广告。其与被告禹彤公司没有签订合同。
另查明,2018年4月1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沈正军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同年4月20日判决被告人沈正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表、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临时行驶车号牌、保险单、松江交警支队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派出所情况说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口本、书面证明、商品车发运交接单、商品车提货单、(2018)沪0117刑初51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事发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中航公司还是被告禹彤公司,或者被告华胜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自松江交警支队调取的询问笔录、机动车销售发票(购货单位付款凭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中航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明、商品车发运交接单、商品车提货单等证据,结合被告沈正军、李军、禹彤公司、中航公司、华胜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发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实际上是被告禹彤公司,被告中航公司只是该车辆的临时号牌登记人,被告华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购买方,事发时尚未通过买卖的方式自被告禹彤公司处取得车辆所有权。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事发时被告沈正军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究竟是在为被告李军提供劳务还是为被告禹彤公司提供劳务。根据原告在松江交警支队的陈述以及被告沈正军、被告禹彤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事发前被告禹彤公司与被告李军就肇事车辆的改色喷漆事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李军为承揽人,被告禹彤公司为定作人。且被告李军作为承揽人在完成上述车辆的改色喷漆后,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指示被告沈正军驾驶肇事车辆至被告禹彤公司处的行为,以及被告李军与被告沈正军关于被告沈正军完成上述工作后,由被告李军支付相关费用的陈述,可以证明事发时作为承揽人的被告李军在完成对肇事车辆的改色喷漆后,正在向定作人被告禹彤公司履行车辆交付义务;其与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沈正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李军为接收劳务方,被告沈正军为提供劳务方。被告李军为证明其与被告禹彤公司的交易习惯所提供的与该公司客户经理王婧斐的微信对话记录,本院认为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关于事发时被告禹彤公司本应自行取车,其联系被告沈正军送车实为受被告禹彤公司委托,即使支付被告沈正军费用亦系替被告禹彤公司垫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沈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周锡余无责。事发时被告沈正军驾驶肇事车辆系为被告李军提供劳务,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作为接收劳务一方的被告李军赔偿。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十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军予以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致受害人周锡余当场死亡,本院认为其行为符合上述雇员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情形,其应当与被告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查,被告华胜公司事发后才取得肇事车辆所有权,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肇事车辆临时号牌登记人的被告中航公司以及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兼定作人)的被告禹彤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华胜公司、中航公司、禹彤公司与被告李军、沈正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周锡余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告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受害人周锡余因本次事故死亡,势必给两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损害。故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原告主张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实属合理。结合周锡余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需要,本院酌定其三名亲属每人误工10天,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2,300元。
对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39,0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考虑到周锡余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需要,本院酌定500元。
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赔偿金额的确定
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永安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死亡赔偿金1,191,920元、误工费2,300元、丧葬费39,024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243,744元,由被告李军赔偿原告;被告沈正军对被告李军所应偿付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巧华、周某110,000元;
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巧华、周某1,243,744元;
三、被告沈正军对被告李军所应偿付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洪巧华、周某关于被告上海禹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及上海华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4元,减半收取8,492元,由被告李军、沈正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尹潇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孙绮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