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拉薇达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5民初2600号 原告: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洼港村701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拉薇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431号4幢29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拉薇达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召开庭前会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间六个项目的工程款争议系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涉讼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合同均独立签署、独立计算,据此,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沪0105民初2600号之二民事裁定,对原、被告之间就长宁区XX路XX号、长宁区XX路XX号、长宁区XX路XX号、长宁区XX路XX弄XX号、长宁区XX路XX弄XX号加装电梯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就长宁区XX路XX号单元加装电梯工程签订的《加装电梯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另立案处理,原、被告对此均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战略合作费20万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签署《既有多层加装电梯井道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发的既有多层加装电梯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施工安装,被告向原告承诺将有大量加装电梯交由原告施工,故为此应收取原告20万元作为“战略合作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现协议书已到期,被告应返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拉薇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收取案涉20万元合作费是作为双方履行六份施工合同的保障,但该六个电梯项目目前均未竣工,且根据长宁区江苏路街道居民委员会反映的情况,原告加装的部分电梯存在明显问题,被告对此将另行向原告提起诉讼,对于剩余8万元为了资金安全故不同意返还。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既有多层加装电梯井道战略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协议; 2.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战略合作费用20万元; 3.加装电梯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组,证明双方就各加装电梯工程分别签署施工合同,并对付款作出具体约定; 4.竣工考核评审表一组,证明案涉的六个工程均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 补充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案涉六个小区的电梯已经实际投入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既有多层加装电梯井道战略合作协议书》第八条,证明每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2万元; 2.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街道南汪居民委员会材料,证明20万元与保障质量有关,但原告未竣工的2号楼电梯有八项问题存在、4号楼电梯有三项问题,5号楼电梯有四项问题,故被告无法向原告给付20万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第八条约定应结合第九条来看,第九条约定被告要给予原告每年十个电梯的工作量,但被告只交由原告做了六个,其中六个电梯已经竣工,就该部分的2万元共计12万元应当按约定被告予以返还,就剩余的8万元,因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该几项是否真实存在原告并不清楚,即使存在问题,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任何的整改方案,且该内容均是工程维修方面的内容,并非未竣工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合居委出具的证明能够映证案涉的小区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按相关的司法解释,投入使用的工程应当视为已经竣工验收。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电梯施工合同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故该款项不应返还;证据2三性均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根据合同的约定是每部电梯按四期支付费用,第一、二期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第三期在竣工验收环节原告至今未通过,尽管该电梯已经在使用,该电梯是由被告向某的有资质的部门进行的采购,该电梯的运作也是有相关的资质及证件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其所反映的可以进行竣工,但并不表明原告已经按照长宁建设工程质量的要求,将竣工验收材料交由被告进行报批,被告至今未收到需要报批的材料;补充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电梯采购、安装是由被告联系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的,原告仅是对电梯的井道进行了施工,该电梯的井道是否符合政府的竣工验收标准,现在没有监理部门及政府部门出具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押金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 2018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既有多层加装电梯井道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已决定乙方为甲方在长宁区XX社区XX层XX道的施工方之一,加装电梯是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在双方签订此战略协议时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0万元作为战略合作费(此战略加盟费在后期项目中每一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返还2万元,直至10台项目返还完毕后,乙方再支付20万元加盟战略费给甲方,以此类推);在总工程款中增加2万元作为战略合作费的退款,等所有加装电梯工程政府验收合格后支付,以此类推,每单电梯井道项目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2万元作为战略合作费退款;合作期限在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协议有效期为1年,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份,期满前1个月双方均可协商修订本协议,本协议对上述约定截止日,如甲乙双方之间已生效但未履行完毕的具体电梯合同继续有效,直至该合同履行完毕为止。 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就长宁区XX路XX号单元电梯井道钢结构工程签订《加装电梯工程承包合同》,并就长宁区XX路XX号、长宁区XX路XX号、长宁区XX路XX弄XX号、长宁区XX路XX弄XX号、长宁区XX路XX号加装电梯工程分别签订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1.涉讼合作协议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2.原、被告间尚有六个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存在争议,需另案解决。 以上事实,有《既有多层加装电梯井道战略合作协议书》、收据、《加装电梯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组,庭前会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既有多层加装电梯井道战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某向原告返还战略合作费?如应返还,则返还的金额?2.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涉讼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已支付的20万元系针对十个加装电梯项目,即每个项目2万元,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将相应款项返还原告。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确认。然而涉讼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仅就六个项目达成合作,且对于现有的六个项目,双方对工程是否竣工、工程质量、应结算的工程款金额等存在争议,因该争议与本案标的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项下所产生,且双方已同意另案主张解决,故对于该六个项目所对应的12万元战略合作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上述争议解决后,原告可另案主张该部分费用。对于剩余款项,鉴于被告虽当庭表示,战略合作费是对整个工程的质量保证,但从合同约定及被告当庭确认来看,20万元战略合作费的构成系按照每个项目2万元计算得来的,完成一个项目退还2万元。因涉讼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合作期限内双方仅实际就六个项目达成合作,且确认后续无继续合作之可能,故本院认为,剩余8万元战略合作费已无需要担保履行之项目,就被告因保障资金安全而占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继续占有该费用实属不妥,应予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战略合作费8万元,逾期未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鉴于涉讼合作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按LPR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本院认为,因双方均确认涉讼合作协议有效期已届满,且后续再无合作,原告主张自涉讼合作协议有效期满之次日起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拉薇达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战略合作费80,000元; 二、被告上海拉薇达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保全费4,380元,由原告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0元,被告上海拉薇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