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苟某与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62872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铁佛镇跑马村1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洼港村701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23年2月11日至2023年2月14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1日早上六点,原告和***、***等三人一起到被告从总包方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的位于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601号临港书院社区四期动迁住宅(K0202、K0401地块安置房项目)工地上做木工,负责拆模。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只是约定400元/天,每月工资8,700元/月。2023年2月14日上午十时零分许,原告在挨着老芦公路大门进去的右手边即北边的工地上地下一层(地下室)拆模时,被头上方掉落的模板砸伤双眼。当时即被单位派人送到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头部损伤,鼻损伤,鼻骨骨折,上颌窦骨折。后经上海市耳鼻喉科医院进一步诊治,诊断为:左侧眶骨骨折,左眼创伤性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眼球挫伤,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内被告未曾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亦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为了确定原告与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23年8月18日,以案涉工地总包单位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总包单位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总包单位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时陈述,涉案工地很大,共计有四五家劳务公司,故仲裁庭审时前前后后分别提供了三份工程分包合同,前两份劳务分包单位分别为: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另一家劳务公司。在2023年11月14日仲裁庭审时,上述两家劳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庭审,才查明原告极有可能属于被告处的员工,极有可能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才当庭撤回上述两家劳务公司为第三人,当庭追加被告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庭审,以便查明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其他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月4日,被告参加了仲裁庭审,原告方才知道,也才清楚,原告在案涉工地干活是被告处的员工,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工程分包给了第三方,被告员工需要在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备案,原告从未进行过三级教育,也没有进行过考试,故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3年8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以被告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原告要求确认2023年2月11日至2023年2月14日期间原告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月4日的仲裁庭审笔录显示,被告陈述:“代理人不认识申请人(即原告),春节过后申请人由***(其系木工班组长)手下的木工叫过来,在工地帮忙了两天(2月,具体哪两天说不清),并未进行实名登记及三级安全教育……”。2024年1月4日,原告申请撤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23)办字第9127号通知书,同意原告撤诉。 2024年3月5日,原告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确认2023年2月11日至2023年2月14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4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2022年8月20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暂定开始工作日期为2022年8月20日,暂定结束工作日期为2023年8月22日。该合同附件7为加盖被告公章的《承诺书》,载明:“致: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我单位向贵公司郑重承诺:目前在贵单位施工的所有项目均由我单位自行施工,不存在‘挂靠’资质、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贵单位在对分包企业日常管理过程中,如发现我单位存在以上行为的,我方愿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 审理中,被告提供2023年3月7日被告与上海盈生建筑经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开工日期、完工日期为空白,用以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上海盈生建筑经营部。经质证,原告表示,合同签订日期为2023年3月7日,按照建设工程惯例需要先签订合同再进场工作,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另案仲裁庭审中被告陈述事后知晓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只是因未实名登记、未进行三级安全教育才否认劳动关系;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不得再转包、分包;该合同中被告的驻工地代表***即另案仲裁中被告的代理人。经审查,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于2023年3月7日,其中并未约定合同期限,开工日期、完工日期均为空白,而原告受伤发生于2023年2月14日,此时被告尚未与上海盈生建筑经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时被告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上海盈生建筑经营部或原告与上海盈生建筑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由总包方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被告向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不存在挂靠资质、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且另案仲裁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原告认为2023年2月11日至2023年2月14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则认为,被告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上海盈生建筑经营部,故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都符合用工和劳动者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等方面加以判断。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均符合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次,2024年1月4日浦劳人仲(2023)办字第9127号仲裁案件庭审时,被告陈述:“春节过后原告由***(其系木工班组长)手下的木工叫过来,在工地帮忙了两天”。从该陈述来看,被告确认2023年2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案涉工地工作,故原告曾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原告从事的木工工作内容亦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范围。最后,被告向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目前在贵单位施工的所有项目均由我单位自行施工,不存在‘挂靠’资质、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可见被告确认不存在转包等情形。而被告主张的其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上海盈生建筑经营部,然原告受伤发生于2023年2月14日,被告于2023年3月7日方才与上海盈生建筑经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上海盈生建筑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采信原告意见,确认2023年2月11日至2023年2月14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23年2月11日至2023年2月1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