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848号 原告: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洼港村701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988号第11幢二楼N3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134.9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6,134.9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5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将其承建的“松江佘山集镇D-27、D-33号地块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北块示范区)”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工程款时会暂扣开票价的3%,称为配合费,承诺待工程完工质保期满后一并支付原告。2016年12月,工程完工,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618,769元。2021年1月11日,原、被告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某支付原告114,932.60元,被告承诺在收到建设方付款后一次性付清。2021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8,797.68元,余款46,134.92元至今未付,故涉诉。 被告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同意支付原告46,134.92元,但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和律师费。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原告作为专业分包人与被告作为总承包人签订《松江佘山集镇D-27、D-33号地块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北块示范区)》(以下简称“涉案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具体以发包人批准并经总承包人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金额1,079,031元,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价款支付方式:1、完成合同产值50%付至合同价的30%;2、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的60%;3、工程移交、竣工备案通过付至合同价70%;4、整体交房完毕、结算完成后12个月内均衡付至结算价的95%;5、5%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二年、获得物业管理部门有关保修期内无遗留问题的书面签字确认后15天内无息支付。水电费由发包人统一支付,发包人提供用水、用电的接口,专业分包人自行负责接驳,施工及生活水电费包含在合同价中,结算时施工水电费按结算价的0.3%扣除;生活水电费按照挂表计量,专业分包人自行承担,结算时按实扣除,如无法计量,结算时按结算价的0.2%扣除。 就上述分包工程,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总承包人签订《松江佘山集镇D-27、D-33号地块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外墙涂料工程(北块示范区)》,载明A公司认可原、被告签署的涉案分包合同,本补充协议工程款专款专用,付款分期按总承包人与专业分包人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执行,配合费及相关税费的支付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 涉案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 2016年12月28日,A公司就新建松江区佘山镇集镇D-27、D-33号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18年9月29日,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受A公司委托出具关于松江佘山集镇D-27、D-33号地块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北块示范区)的审价报告,工程概况载明合同开工日期2015年4月22日,合同竣工日期2015年8月31日,审价结论载明审定造价1,618,769元。 202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表,载明涉案工程审计总价1,618,769元,扣款费用:水电费12,140.77元,其他(退还已收3%配合费)46,134.92元,实际累计已付工程款1,537,830.60元,质保金80,938.45元,剩余应付(含质保金)114,932.60元,被告在收到建设方付款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建设方结算报告不含总包配合费,需返还的总包配合费,截止2021年1月6日累计已收46,134.92元,在剩余应支付114,932.6元中已包含。审理中,原告述称,以上载明的已付工程款1,537,830.60元,原告实际取得的金额为1,491,695.68元(1,537,830.60X97%),剩余46,134.92元(1,537,830.60X3%)被告作为配合费进行了扣除,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配合费,故该笔46,134.92元就是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 2021年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797.68元。 因被告未按结算表一次付清余款,故涉诉。 2023年2月17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被告自述就原告专业分包的工程,A公司于2021年1月中旬向被告付清了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松江佘山集镇D-27、D-33号地块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北块示范区)》、《松江佘山集镇D-27、D-33号地块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外墙涂料工程(北块示范区)》、审价报告、工程结算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工程结算表载明被告应付原告114,932.60元,于被告收到建设方付款后一次性付清。审理中,被告自认其于2021年1月中旬已收到建设方付款,但其仅向原告支付了68,797.68元,余款46,134.92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损失,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134.92元; 二、被告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134.9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554.50元,由原告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已付),被告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