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51民初4150号
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某甲,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上海市崇明区某乙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
被告:朱某乙,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某甲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朱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3日立案。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某甲于2026年5月9日向本院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另查,本案诉讼费尚未缴纳。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海市崇明区某甲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