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51民初10471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沪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11月9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申请人:上海晨倍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晨倍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上海晨倍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银行自忠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880,116.5元。现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为此,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于法无悖,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除》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上海晨倍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银行自忠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的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除》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