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20民初23121号
原告:上海沪光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沙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晨倍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邢国文。
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受理原告上海沪光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晨倍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对管辖约定不明,故本院无法依据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交货地点为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内,故可确定合同履行地并非在上海市奉贤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非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邵忠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