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209号
原告上海磐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磐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龙公司)诉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玫瑰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磐龙公司诉称,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署电力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玫瑰园D区接电工程,工程造价2,800,000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约定通电后15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该工程于2014年4月8日通电,被告应在2014年4月23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不付余款800,000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此,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4年4月9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玫瑰园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合同》1份,被告将玫瑰园公司玫瑰园D区接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总价3,400,000元,另扣除目前已施工完成的造价(暂定按600,000元正,最终以评估价扣除)。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280,000元,设备安装到位后支付1,120,000元,通电15日内支付1,40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4月8日通电。至今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认为与案外人因已施工部分未评估而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被告与案外人就已施工部分未评估责任也在被告本身,且原告也同意在被告对已施工部分评估后多退少补,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磐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磐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保全费4,9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