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磐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磐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君怡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初9717号

原告:上海磐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薄山中立南郡商街12#楼0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851561789。

法定代表人:王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洋,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胜利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155XK。

法定代表人:邱广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君怡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5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989673433。

法定代表人:孙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宿马美好乡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宿马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06542558A。

法定代表人:宗瑞琦,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磐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君怡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宿州市宿马美好乡村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磐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洋、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君怡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宿州市宿马美好乡村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磐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259718.57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被告一把东城新村一期附属高低压配电及线路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三作为见证方和付款方。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但还欠工程款共计1259718.57元。经查,被告三为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三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一,被告二在被告三投有股份。因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贵院判如所所请。

被告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涉案工程未按合同约定验收,未移交供电部门,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基于原告的工程存在大量的问题,不符合付款条件,其诉求无依据。2、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多支出的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宿州市君怡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无论君怡公司是否是第三被告的股东,也均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告以股东之名诉求,无事实依据。

被告宿州市宿马美好乡村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合同纠纷,答辩人只是合同的见证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答辩人只是委托付款方,双方合同的履行无任何关系。3、涉案工程款经市审计局审计,答辩人已全部付清,4、答辩人将涉案工程经投标合法发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答辩人之间无关联性。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宿州市宿马美好乡村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宿州市宿马美好乡村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的宿州马鞍山××村××期××星工程及配套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道排、绿化、雨污水、景观、10KV配电、燃气管道、给水等。

2014年4月20日原告上海磐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设立的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东城新村项目部在作为见证方的被告宿州市宿马美好乡村开发有限公司见证下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东城新村一期附属高低压配电机线路安装工程。二、工程地点:东城新村一期。三、东标段工程范围:东城新村一期附属高低压配电及线路安装工程图纸设计中的东标段内容,规划红线内包括电力的安装基础、电缆沟等(具体工程量详见施工图纸、甲方技术交底资料、工程预算、具体设备数量及型号详见清单)。未含一户一表。具体工程内容为:起点为10kv开闭所电缆出现至商业1号箱变、1#箱变、3号箱变及箱变出线直至电表箱进线,包含商业1#箱变至商业2#箱变电缆连接。四、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验收(移交供电部门)……九、结算方式及期限:1、本合同的结算方式:计价依据(采用2005年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及安徽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其中(人工、辅材、机械)按宿马园区同意规定下浮15%,主材按照三方约定采购价进行结算,采购价没有的按照宿州市定额站发布的信息价,电缆按工程施工实际长度计算。箱变基础按实结算。设备价格、箱变及分配箱以招标价为准(电缆单价附后表)……等条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宿州市宿马美好乡村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上海磐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一份,载明: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东城新村项目部(以下称乙方)总承建安徽宿州市美好乡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开发的宿马东城新村东区,上海磐龙电力工程以下公司(以下称丙方)是乙方宿马东城新村东区电力施工的承建方。为了加快工程建设现甲、乙、丙三方就宿马东城新村东区电力施工工程款支付达成以下共识:1、丙方结算的工程款由乙方根据合同条款签字确认。2、所有丙方结算的工程款,均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3、工程款发票由丙方直接开具给甲方。4、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两份,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生效。……等内容。工程完工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宿州市宿马美好乡村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将工程价款的结算交由宿州市审计局进行审计,2018年2与11日宿州市审计局作出宿审投报[2018]36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显示:10kv配电市政的工程价款结算为4748659.54元。后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1259718.57元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另,原告自认从被告宿州市宿马美好乡村开发有限公司处收到工程款3986821.11元。被告宿州市宿马美好乡村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与2015年6月17日汇往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市城郊供电公司的质保金341972.00元系替原告缴纳的。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现更名为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即被告宿州市宿马美好乡村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发包人即被告宿州市宿马美好乡村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并见证将工程中的“附属高低压配电机线路安装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原告上海磐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10kv配电市政的工程价款的确定。

10kv配电市政的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宿州市审计局对工程进行审计确定10kv配电市政的工程价款结算为4748659.54元,原告对该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的造价为5551970.55元,经审理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宿州市审计局对10kv配电市政的工程价款结算为4748659.54元的审计结论,故10kv配电市政的工程价款应为4748659.54元。

原告对东城新村一期附属变更工程的价款是否享有权利

原告同时诉称宿州市审计局的宿审投报[2018]36号审计报告中的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显示的东城新村一期附属变更工程的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为803311.01元系其施工,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宿州市宿马美好乡村开发有限公司均予以否认,原告当庭自认没有证据证明系其施工,故原告主张该项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汇往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市城郊供电公司的质保金341972.00元的问题。

被告宿州市宿马美好乡村开发有限公司自认该款系替原告缴纳的质保金,原告认为被告宿州市宿马美好乡村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的宿州马鞍山××村××期××星工程及配套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施工,10kv配电市政的工程系该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负责向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市城郊供电公司缴纳质保金,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市城郊供电公司对10kv配电市政的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将该质保金退还总承包方即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经审理认为,10kv配电市政的工程系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东城新村一期零星工程及配套附属工程的一部分系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10kv配电市政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双方未明确约定由谁向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市城郊供电公司缴纳质保金及工程验收合格,该质保金应退还给总承包方还是分包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该质保金应由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另行协商确定或另行诉讼,本院在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原告上海磐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享有的工程款为4748659.54元-3986821.11元=761838.43元,该款应由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原告以被告宿州市君怡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宿州市宿马美好乡村开发有限公司投有股份为由诉讼请求被告宿州市君怡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宿州市宿马美好乡村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经审理认为,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宿州市君怡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宿州市宿马美好乡村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而且以“被告宿州市君怡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宿州市宿马美好乡村开发有限公司投有股份”为由主张被告宿州市君怡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符,被告宿州市宿马美好乡村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是依据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付款,非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付款。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给原告上海磐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761838.43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磐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37.00元,由原告上海磐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00.00元,由被告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1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方 勇

人民陪审员  朱才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