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司法制裁复议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21)苏05司惩复11号 复议申请人: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16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境公司)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的(2020)苏0506执字第4908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复议申请人明境公司提出:其没有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行为。本案向申请执行人交付《苏州观音寺寺庙工程项目合同书》项下办理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所需工程资料的判决内容含糊不清,明境公司积极回应了执行法院,告知自身的困难。执行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对该项执行内容进行沟通对接,执行程序不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主体是申请执行人,合同总承包方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提供盖章和其他协助配合完成,明境公司作为分包人无法提供该项配合工作。大量司法判例中义务主体未见有实际施工人,相关竣工资料也是由中扶公司控制,中扶公司有义务履行合同约定移交竣工资料并协助申请执行人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本院在复议审查中查明: 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苏05民终444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79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7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扶公司、明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观音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交付《苏州观音寺寺庙工程项目合同书》项下办理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所需工程资料(具体范围以国家规定为准)。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案中,依据生效的本院(2020)苏05民终4444号民事判决,明境公司与中扶公司均为交付《苏州观音寺寺庙工程项目合同书》项下办理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所需工程资料的义务人,双方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履行该交付义务。明境公司以上述材料应当由中扶公司提供盖章和其他协助配合完成以及材料由中扶公司控制为由对罚款决定提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