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7378号 原告: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168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5058011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女,2002年4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女,1936年6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2,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境公司”)与被告**、**、**1、**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1、**2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垫付的工程费用1189488.7元及利息(以1189488.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1、**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与明境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乡好友,***常年借用明境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项目,双方约定由***自负盈亏,按照工程款的2%向明境公司支付管理费。2017年11月15日,***为获得进入华电系统施工的资格,以明境公司的名义故意低价投标进而中标了江苏华电仪征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建筑物外墙漏水整治工程,中标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分别安排**为现场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考勤、***(***的儿女亲家)负责材料物资采购,施工现场所有费用支出以三人签字为准。2018年6月,***因病住院无力顾及工程施工,工地出现大面积欠薪情况。2018年7月4日,明境公司接到热电公司要求解决施工人员围堵热电公司大门事件的传真后,被迫接手外墙工程并为***垫付施工费用。2018年8月30日,外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定价为2169746元,明境公司共为***垫付了1283432.52元。2018年7月20日,***因病去世,留有遗产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的房产的45%份额。***共有四个法定继承人,分别为母亲**1、妻子**、长子**2、次女**。依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明境公司为***垫付的款项应由各被告偿还。为维护明境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明境公司在本次诉讼前已在上海法院起诉过,并撤回了诉讼,当时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而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明境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为工程挂靠关系,两次诉讼明境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但依据的事实及证据却是一致的,故其认为明境公司有必要明确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目前明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的法律关系,且亦无证据证明垫付款情况。2.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但根据明境公司的诉状可以推断明境公司是基于与***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垫付的相应款项,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应当以双方内部的法律关系为本案的案由,法院对此应向明境公司进行释明。综上,请求驳回明境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1、**2辩称,***生前与明境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关系不错,其不清楚***与明境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双方就案涉工程是否有可能是员工与公司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因病去世,**、**、**1、**2分别系***的妻子、女儿、母亲、儿子。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房产的登记所有人为***、**、**,***、**享有十分之九,**享有十分之一。 2017年10月31日,明境公司对江苏省国际招标公司传真的关于江苏华电仪征热电有限公司建筑物外墙漏水整治项目的澄清予以了回复,加盖了明境公司的印章,“***”签名(签名真实性尚无法确定)。 2017年11月15日,明境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姓名)系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现代表我司授权***(代理人姓名)320481XXXX(身份证号)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其可全权代表本公司处理关于江苏华电仪征热电有限公司建筑物外墙漏水整治项目的投标事宜。注:本授权转委托无效。授权单位(名称、公章):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授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个人印章),授权日期:2017.11.15。” 2017年12月5日,江苏省国际招标公司出具了一份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华电仪征热电有限公司建筑物外墙漏水整治项目(招投标号:JITC—1707AS2269)于二零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公开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认真评审,华电江苏能源有限公司招标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并报经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招标办批复,确定贵公司为建筑物外墙漏水整治标段中标人。” 2018年1月5日,热电公司与明境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物外墙漏水整治合同,载明:“本协议由热电公司与明境公司于2017年12月在江苏仪征签署。鉴于热电公司拟进行热电公司建筑物外墙漏水整治,并于2017年11月发出中标通知书,接受了明境公司对热电公司建筑物外墙漏水整治项目工程的投标,为此,双方以人民币1967380.00元的合同价格达成如下协议”;约定:“热电公司应以书面形式提前至少10天通知明境公司具体开工日期,明境公司应根据通知要求按期开工,本合同总工期为60天。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总价合同,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96.738万元,最终合同价款根据工程结算时的工程量和固定综合单价确定。热电公司应在合同正式生效后42日内向明境公司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月进度款的支付为,每月实际支付进度款=热电公司审定的进度款×80%,进度款付至暂定合同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工程完工,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5%,余款为质量保证金,热电公司将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一年后将工程的质量保证***;明境公司提交的“己完工程量报表”经热电公司审核后,编制“工程款结算”送热电公司。本工程按月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热电公司、明境公司加盖公章,***、***加盖个人印章。” 2018年6月28日,热电公司与明境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落水管整治合同,主要内容为:“工作范围为对建筑物落水管进行整治,具体要求符合施工方案要求;施工工期为10天;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合同总价93033元,含10%的增值税票、运费、施工费、材料费等一切费用,不应市场实际人工成本的变动、运输费用及现场整治的难度增大而增加任何费用;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90%,即83729.7元,质保期满,支付10%,即9303.3元。热电公司、明境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签名,***加盖个人印章。” 2018年7月4日,热电公司向明境公司发送传真件,主要内容为“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贵公司承接江苏华电仪征热电有限公司建筑物外墙漏水整治工程以来出现问题如下:1.2018年7月3日上午8点,出现贵公司施工人员堵门情况,对我公司造成恶劣影响。请贵公司加强自身内部管理,如类似情况再次发生,我公司依据江苏华电仪征热电有限公司Q/YZRD21038-2017《外委工程、项目安全管理》相关条款规定,将贵公司所有工作人员清除出厂,将贵公司列入外包单位“黑名单”,并上报江苏华电能源有限公司。2.自开工以来,厂区内多次出现建筑垃圾未及时清理、脚手钢管及扣件散乱、施工人员现场吸烟等现象。请贵公司加强现场施工管理,现场实行洁净化施工。” 2018年8月3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上载明,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8年1月18日、2018年8月28日,**在明境公司负责人处签名,明境公司**。2018年1月5日(两张)、8月14日、10月8日,明境公司向热电公司开具了税额分别为967380元、1000000元、93033元、2023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工程名称为江苏华电仪征热电有限公司建筑物外墙漏水整治项目工程、江苏华电仪征热电有限公司建筑物落水管整治项目工程。 2018年9月9日,**、***、***出具华电仪征电厂建筑物外墙整治工程情况说明,内容为“2017年11月18日,***电话通知***华电仪征电厂项目中标。同年11月23日,***带领**、***到电厂查看工地情况,**、***告诉***本工程成品保护工作量巨大,按照合同中标价做下去很可能会亏损。***表示他知道投标时报价过低,可能亏损,但为了进入华电里干活,他愿意承担本项目的亏损,以后华电会安排其他项目给他做,亏损可以弥补回来。(前段系电脑打印,后段系手写)以上情况属实。项目负责人:**,2018年9月9日;施工考勤:***,2018年9月9日;材料员:***,2018年9月9月。” 2018年9月20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明境公司与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沪0107民初21602号;审理过程中,明境公司先后追加**1、**2、**为被告,热电公司为第三人。明境公司主张被告**、**1、**2、**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垫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2在庭审中**,“涉案工程是我父亲承接的,与原告的内部承包协议不予认可,对法定继承人事实无异议。我与***长期没有联系,带病期间看望过,大体知道工程,具体如何与原告承包工程不清楚,只知道有工程的存在”;被告**、**表示,对明境公司**的与***之间存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以及对***享有债权不予认可。证人**到庭表示,1.案涉工程的老板是***,不清楚***与明境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怎么承接的案涉工程。2.其负责与甲方沟通,是项目的工地代表;***系其妹夫,负责管理内务、工人考勤、工资等账目;***是***亲家、**2的岳父,负责采购材料;其妹妹***负责账务管理。经**、**申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甲方为明境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乙方签名为“***”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的乙方落款处的“***”进行笔迹鉴定,后出具司鉴院[2020]技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检材上的“***”签名与样本上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2021年1月12日,明境公司申请撤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2018年9月25日,热电公司建构筑物外墙整治项目经结算审定的审定价为2169746元;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的施工单位处加盖了明境公司的印章,**签名。 2019年11月27日,热电公司(加盖的印章为江苏华电仪征热电有限公司计划物资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7年12月,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明境公司)与我司署了《江苏华电仪征热电有限公司建筑物围墙漏水整治合同》,2018年8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该工程在质保期内。明境公司派往该工程的主要项目施工人员如下:项目授权代理人:***(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项目现场负责人:**;项目现场施工员:***;项目材料采购员:***;另外明境公司办理进厂出入证人员共100人(附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特此说明!江苏华电仪征热电有限公司。2019年1月27日。”热电公司提供了《上海明境人员资料明细》,人员共分为安全上岗证已发人员名单(100人),参加入场考试合格、因个人资料不全未发安全上岗证人员名单(20人),参加入场考试不合格、未发安全上岗证人员名单(15人)。 2021年1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明境公司与被告**、**1、**2、**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苏0481民初881号。2021年8月20日,本院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2022年7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审理过程中,**表示,1.其系***安排至案涉工地上施工的,与***未约定工资,因为双方曾有过合作,知道***不会亏待他,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拿到过生活费,其在2018年年底从明境公司处拿到50000元左右的报酬;***、***比其先到工地,一起离开的工地,也最终拿到了报酬;2.***没有和其说过是自行承包或者借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其不清楚***与明境公司是何关系;案涉工程是亏损的,***希望以此工程作为踏入发包单位的门槛,可以再承接其他工程。3.情况说明、材料款清单、工人工资发放清单等上的签字均是其本人和其他人本人所签,相关费用的支付均是来自明境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以及明境公司的垫付款,***在明境公司付款后安排***支付材料款,每个月进度款的80%均是支付的材料款,***死亡前做了总工程量的一半。4.***死亡前后均是其、***、***分别负责对接甲方、购买材料、负责现场施工工作 庭审中,明境公司表示,1.工程承建情况:案涉工程系***经其弟弟***介绍、借用其名义承接,约定管理费为2%;***于2017年12月份带人去扬州施工、2018年7月20日因病去世,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份结束,***在死亡前大概完成了五分之三多点的工程量,其余工程量的施工、管理人员还是***的,其后来派***监督合同履行,***于2018年7月4日到案涉工程,***死亡后的建筑材料是***购进,材料款是其支付的,支付方式主要是其在***提出申请后汇款支付至卖方银行账户或***账户;***、**分别是***聘请的材料采购员、总负责人,***死亡前购买的材料已付款约几十万元。2.案涉工程从招投标事务、工地人员招用管理、与其财务人员确认工程进度款、指示财务人员向材料商及***付款等均是由***负责或委派人实施,且案涉工地的项目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在***死亡前后均无改变,而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洽商,仅是在热电公司传真要求其解决工人堵门事宜参与处理,在***死亡后不得已接手工程并垫付款项等,对此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以及**2在上海诉讼案件中**的内容,足以证明***与其就案涉工程系挂靠关系。关于亏损一事,***在承接案涉工程时已预料到会亏损,但却坚持承接的理由是换取进入华电系统施工的资格;关于其垫付的款项等事实,有***委派在现场的三人签字确认,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 **、**、**1、**2表示,1.明境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之间的关系,其也无法确认***与明境公司是何种关系。具体理由为,一是明境公司**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约2260000元、明境公司实际垫付约3700000元、***前期业已垫付约30000元,即亏损约达1800000元,不符合常理;二是授权委托书仅能反映***系明境公司处理投标事宜的代理人,不能证明***系借用明境公司名义进行投标,且委托书、中标通知书上并无***签名;三是明境公司提供的澄清函、支票申请领用单、情况说明、人员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或仅加盖有明境公司印章,或加盖的并非热电公司印章,或未提供证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人员身份等情况,加上***系明境公司的授权代表,其安排工人、参与请款等事项均属于其职责范围,故现有证据并不具备证明***与明境公司系挂靠关系;四是**2在上海的诉讼案件中**的“案涉工程是我父亲承接”等**,是其基于证据对案涉工程客观存在的事实的认可,但是依照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就案涉工程与明境公司是挂靠、承包还是员工等关系。2.明境公司提供的记录等,因存在未提供证据原件、无相对应的付款凭证、相关证据之间存在不相匹配等情况,故无法证明相关款项支出的真实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建筑行业中的借用资质,也称挂靠,是指没有相应资质或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借用其他有相应资质或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委托关系是指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置委托人委托的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因明境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明境公司就案涉工程系挂靠关系,而**、**、**1、**2对此亦不予认可,即无法确认***对明境公司负有债务,故本院对明境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明境公司在围绕本案所涉纠纷所提起的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用以证明与***系内部承包关系,但经鉴定确认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死者***本人所签,故作为该份协议合同相对人、持有人的明境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第二、围绕案涉工程所形成的中标通知书、建筑物外墙漏水整治合同、建筑物落水管整治合同等证据均显示案涉工程施工的发包人为热电公司、承包人为明境公司,相关合同上并无任何有关***的信息,也无证据证明系***主导签订了相关合同。另,明境公司认可热电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均是直接支付给明境公司,亦可证明就案涉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是热电公司与明境公司。第三、明境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加盖热电公司计划物资部印章的情况说明,从形式上仅能证明***系受明境公司委托参与招投标、工程现场施工,且据此***围绕案涉工程办理请款支付材料款等事宜亦符合其受托人、代理人身份。第四、**2在上海的诉讼过程中除有**“涉案工程是我父亲承接的”,也有紧随**“与***长期没有联系,带病期间看望过,大体知道工程,具体如何与原告承包工程不清楚,只知道有工程的存在”,而**2在庭审中亦有主要意见为“根据现有证据其能判断工程客观存在,但关于***与明境公司之间的关系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的**,故无法据此认定**2认可***与明境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挂靠关系。证人**虽表示案涉工程的老板系***、***不采纳其工程亏损意见而承接案涉工程等意见,但其亦表示其不清楚***就案涉工程与明境公司存在何种关系,***亦未告知过其案涉工程系***自己承包或借用资质承包,结合其表示的未在施工期间领取过生活费、明境公司最终支付的其报酬,其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故无法据此确认***与明境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挂靠关系。第五,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与明境公司就案涉工程可能是挂靠、转包以外的雇佣、委托等关系,如若是雇佣、委托等关系,则明境公司对***的继承人提起的诉讼主张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六、明境公司**的其接手时案涉工程已接近收尾的意见,与证人****的***死亡前完成了一半工程量的意见存在一定的差别,即诚如明境公司所述案涉工程实际由***施工,而其与***就案涉工程均有投入,且均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但依据现有证据也无法区分双方各自的施工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 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钟 潇 书 记 员  谢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