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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某某;江苏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03民初4382号 原告:夏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徐某,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徐某与被告张某、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案延期举证一个月,于202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工资款150000元整并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优先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份左右,被告某公司作为湖州南浔区某项目的总承包方,建立农民工资金专项账户每月向原告等人发放生活费。当年原告等人带着工人跟着被告张某在被告某公司承建的湖州南浔区某项目工地做事,每月被告张某会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等人支付生活费4000-5000元不等。后工地完工,双方开始结算尾款,原告找到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告知已经将木工工资全部结算给了被告张某,于是原告找到被告张某,跟被告张某进行结算。2022年2月26日,被告张某跟原告经过协商,被告张某先给一部分工资给原告,剩下的于2022年7月30日给清,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5万元,一直到现在剩下的尾款一直没有给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张某或者其他公司,应当对分包单位支付工资的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被告某公司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1、被告某公司并非将工资款全部结算给被告张某,张某并无代收工人工资款的情况,所有的工资款都是通过工资专户发放至农民工个人的卡中,最后一次结算发放经过劳动部门,也就是2021年8月30日,也是根据被告张某提供的工人名单,直接发放至农民工个人卡中的,因此被告某公司已经尽到了监督义务;2、原告诉请的款项并非农民工工资款。被告张某在2021年8月3日在劳动监察部门签署承诺书后,在承诺工资款已付清的情况下,于2022年2月26日向二原告签署工程尾款结算单,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农民工工资款与张某所出具的承诺是相矛盾的,并且两原告是包工头,其起诉状中也提到带领工人干活,因此认为该款项是项目承包款,里面包含了两原告作为包工头所获取的利润等金额,并非工人工资,故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某公司也不存在先行清偿的义务。3、退一步来讲,即便本案适用该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适用前提应该是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施工总承包单位需要先行清偿,但是本案不满足这个情况,经施工总承包方、分包方、劳务班组负责人张某确认,涉案农民工工资已经结清,甚至存在多付的情况。在一期工程中,被告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每月按时发放二原告工资共计283250元,被告张某曾带其手底下的工人至南浔区劳动监察大队恶意讨薪,于2021年8月30日向被告某公司借支140万元用于支付南浔区某木工班组剩余的工人工资,并出具承诺书表示已结清木工工资款,承诺不得以工人工资为由向被告某公司索要款项,代理人经与南浔区某负责此事的工作人员核实,该工程涉及到张某班组的工人工资款项当时均已结清。综上,被告某公司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从被告张某处分包工程, 2022年2月26日,被告张某及两原告经过对账确认载明:经夏某、徐某三个友好协商南浔某3-1区所有工程尾款为¥200000元正,支付方式2022年春节前付¥70000元,余款2022年7月30号前全部付清。南浔某工地所有工人工资由夏某、徐某支付,与张某无关,如出现工人讨薪,所有法律责任由夏某、徐某负责。2022年1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徐某50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在施工期间每月向两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021年8月30日,被告某公司(甲方)、安徽某有限公司(乙方)及张某(丙方)签订工程款确认书,载明:由于张某携民工多次信访讨要工资,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认为已超额支付,但为化解矛盾,由乙丙方双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用于支付丙方木工班组在某剩余的所有民工工资。自后,丙方不得以拖欠民工工资为由向有关部门信访或反映,丙方不得以工人工资向甲乙双方在此提出索要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结算单、微信转账记录、工资结算承诺书及被告提交的工资付款明细、工程确认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徐某签字的承诺书为二期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2022年2月26日,两原告从被告张某处分包工程,对账确认载明,被告欠两原告的款项为工程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劳务款,另根据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公司对劳务款已经结算完毕,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所欠原告款项为工程款。被告张某未按照结算单载明的期间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涉款项为劳务工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优先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徐某工程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某、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