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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常州市新北区。 负责人:刘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206民初6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其公司对建设公司提供的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认可,该评估价格与车辆实际维修价格出入较大。本案中,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列明的更换配件价格和维修工时费都是采用某服务站的价格标准,而该车辆实际的维修厂没有涉案车辆某服务站的维修资质,该评估基准明显与车辆实际维修单位的市场定价不符。车辆保险是以损失补偿为原则,因该车辆已实际维修,其公司在该车辆维修过程中对其更换使用的配件(4#、5#、6#臂架总成)进行验货核实发现,4#、5#、6#臂架总成非服务站品质配件,导致实际维修价格与公估报告价格差距巨大。本案应当按实际使用配件采购价格加上合理的配件管理费作为配件评估价格。其公司要求调查进货渠道和进货清单作为该事故配件评估的价格依据以佐证评估合理性,且维修工时费用应以市场惯性工时为依据。此外,建设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第4页记载“:5、公估范围根据法院的委托,本次公估范围为……,”但该次价格评估事实上并非一审法院委托。该评估报告违反了公估鉴定基本原则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客观性原则。二、其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在一审后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江苏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该公估报告的鉴定方法采用修复费用加和法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即以更换零配件材料费、维修工时费和残值来确定。该公估报告认定本次事故损失是246750元。通过该鉴定报告,足以证明建设公司提供的公估报价价格虚高,与事故实际损失严重不符。此外,一审法院认为其公司赴现场参与了评估过程,理应对评估过程有了充分了解,所以不支持主张。但是建设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评估过程中已经明确写明了其公司参与了损失项目确认即更换配件的项目,后续的价格确认没有通知其公司参与,其公司不知道公估价格来源依据。 被上诉人建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公司车损险保险金427690、评估费20000元、施救费8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一审判决书中的“法院认定事实”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引述。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公司车损费427690元、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20000元,共计4556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8元,已由建设公司预缴,保险公司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建设公司,法院不再退还。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供一份由其公司于2023年9月25日委托江苏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的评估报告,评估案涉车辆损失为246750元。建设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评估报告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评估机构在评估前未通知其公司,评估中也未对车辆进行现场查勘,评估程序违法,依据不充分。评估报告中委托协议落款日期是2023年9月29日,但评估报告在2023年9月25日即已完成,且评估报告中载明“该报告仅限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损失索赔或者为诉讼提供参考依据”与本案实际是由保险公司委托不符,这些明显存在矛盾的内容充分反映该评估报告仅系评估机构为了保险公司利益作出的报告,并非公平公正的评估报告。因此,该评估报告不应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建设公司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建设公司委托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有评估资质,评估前通知了保险公司到场参与评估,评估程序合法。评估过程中保险公司及评估机构共同确认了车辆损坏的部件、数量和受损程度,后评估机构根据市场调查、询价,确定了车轮维修换件的价格,评估依据充分。保险公司并未对车辆的原有损坏配件品质提出异议,仅是对维修所使用的配件是否系服务站品质提出了异议。但是,案涉车辆损失客观存在,建设公司是否维修、在哪家机构维修及选择何种价格的配件维修车辆是其自身权利范围,并非认定其损失的必要条件。在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原有的配件价值明显低于评估参照的维修配件价值情况下,不能认为评估的车辆损失超出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实际维修使用配件采购价格加上合理的配件管理费作为车损价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机构在评估前并未通知建设公司到场,也未到现场查勘车辆,评估程序存在一定瑕疵;评估报告中未详细载明各项损失定价的依据,作为参考定价因素的维修机构等级不能完全对应车辆维修配件的价格,即使对应,实际维修配件金额也不完全等同于权利人原有配件损失的金额,故该评估报告的定损金额缺乏充分合理的依据。因此,保险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足以反驳建设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一审法院采信建设公司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6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