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0104民初445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志、李淼,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43921468Y,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西新街**。
法定代表人:袁春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江苏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24元,现全部退还给原告***。
审 判 员 王大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韩典珍
书 记 员 王悦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