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04执71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西新街**。
法定代表人袁春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凌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琴,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常州市虎神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孟河镇通江工业集中区晨风路**
法定代表人王成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执行人:***,女,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虎神钼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常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虎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伟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其中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按年息12%计算,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年息15%计算);二、被告虎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伟业公司支付其为主张本案权利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万元;三、被告***对虎神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连带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虎神公司进行追偿。四、被告***在抽逃出资2058万元本息范围内(自2010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虎神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85,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885元,由被告虎神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上述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伟业公司。因被执行人常州市虎神钼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执恢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常州市虎神钼业有限公司、***、***名下没有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零星存款,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扣划后交付申请人3533.29元,因扣划款项系被执行人***退休收入,故保留4000元生活费给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将被执行人常州市虎神钼业有限公司、***、***加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常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笑一
审 判 员 张 燕
审 判 员 丁 淼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益彬
书 记 员 沈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