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1104民初230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解除保全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5日作出(2025)赣1104民初23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甲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3,063,313.2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现解除保全申请人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解除保全申请人某甲公司于2026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名下成都银行(账户:;开户行:某银行机场支行)银行存款13,063,313.26元的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某甲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某甲公司名下成都银行(账户:;开户行:某银行机场支行)银行存款13,063,313.26元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