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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2民初4955号 原告:嘉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陆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监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嘉兴市民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2726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883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83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坐落于平湖市房屋所涉的地下室底板、地下室侧板、平屋面、卫生间地面等部位的防水工程,于2021年6月1日签订书香悦府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交付验收合格,发包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的5%为质保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2023年5月份,原告将全部防水工程交付被告,由被告对整体工程按工序进行后续施工。经原告核算,被告仅于2022年10月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款总计50000元,于2023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悉,被告于2023年12月20日完成了与开发商对工程整体的竣工交接。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第六条第4、5项约定,原告请求全额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点有异议,利率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查明,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6月1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落于平湖市房屋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的5%为质保金,从项目交付业主日起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50%,满五年后一个月内支付50%。 涉案工程于2023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之后交付业主。2024年10月23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777260元。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且双方于2024年10月23日完成了结算,故已符合合同中关于支付至结算价的95%条件,即为支付至738397元,被告已支付250000元,故尚应支付488397元。对于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请求自2024年1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8839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488397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6元,减半收取43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7333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