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21695号
原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路交叉口电子商务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94857059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六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68379017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794000元;2.支付以1794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牛角沱大桥大修整治应急抢险工程钢桁梁防护涂装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暂定为30000平方米,综合单价为111.87元,合价为3356100元。后,双方签订《钢桁梁防护涂装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将工程量和合同价款调整为:工程量暂定24000平方米,综合单价为156元,合价为3744000元。因相关现场材料交由被告保管,原告未留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工程数量产生争议,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关于原告工程量的验收或结算报告等文件。经多次协商,双方仍未对原告工程量达成一致,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梁公司辩称,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仅为暂定,并非结算依据,原告要求以补充协议的暂定工程量24000平方米计算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前四期工程量双方均已核定,但对第五期工程量双方产生争议,且现场资料双方各执一份,被告也曾催促原告办理结算,未办理结算的责任不在于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重庆市城投路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将重庆市牛角沱嘉陵江大桥大修整治应急抢险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其全资子公司***梁公司进行施工。
2018年5月25日,***梁公司和中能公司签订《牛角沱大桥大修整治应急抢险工程钢桁梁防护涂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中能公司承接部分桥梁的除锈及涂装工程,并约定暂定工程量为3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为111.87元,质量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两年。同年10月,双方签订《钢桁梁防护涂装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暂定工程量30000平方米调减为24000平方米,综合单价由每平方米111.87元调增为156元,并约定:根据***梁公司对建设单位办理计价,并经建设单位审核的工程数量为准,同时***梁公司以建设单位审批的工程数量与中能公司办理结算,***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中间计量)据以支付工程款结算总额的80%,待施工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结算总额的9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以审定的工程价款及数量为依据办理最终竣工结算,办理完成最终竣工结算30日内支付至最终竣工结算总额的95%,剩下5%留作质量保证金。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先后四次办理验工计价,对该四次核定的工程量,双方没有异议,工程量总计19059.76平方米,但进行第五次验工计价时,双方产生争议。2022年4月20日,***梁公司向中能公司发函要求办理结算,并主张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即第五次验工工程量为1187.31平方米。
另查明,中能公司施工工程于2019年5月14日经验收合格,***梁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9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梁公司举示项目业主重庆市城投路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他人进行评审而作出的《结算评审书》,双方确认中能公司施工工程量共计为20247.07平方米。《结算评审书》作出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
以上事实,有《牛角沱大桥大修整治应急抢险工程施工合同》《牛角沱大桥大修整治应急抢险工程钢桁梁防护涂装专业分包合同》《钢桁梁防护涂装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四份验工计价表、***梁公司函件、《钢桁梁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结算评审书》,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形成的分包合同关系及施工产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案涉工程由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交由其全资子公司***梁公司施工,仍属转包行为。基于转包,***梁公司再与中能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未取得建设单位同意,故分包合同亦属无效。
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能公司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由此,***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为单价包干,双方争议的工程量问题最终确定为20247.07平方米,其单价为每平方米156元,故工程造价为3158542.92元(20247.07平方米×156元/平方米),此款减去***梁公司已付款1950000元,还应支付1208542.92元。
关于中能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中能公司主张从2021年1月1日起算,但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以审定的工程价款及数量为依据办理最终竣工结算,办理完成最终竣工结算30日内支付至最终竣工结算总额的95%,剩下5%留作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审计完成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虽然本案当事人未能自行办理结算,而是经本案审理才予以确定,但***梁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其持有建设单位的《结算评审书》,故仍应以《结算评审书》作出后的合理期限为双方办理结算时间,并以此计算***梁公司的付款时间,超期支付的,***梁公司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赔偿责任。该“合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一个月时间,加上付款期限30日,***梁公司应支付从2022年2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质保金因质保期满应一并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大桥局*****种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8542.92元;
二、被告中铁大桥局*****种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208542.92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6元,由原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35.55元,被告中铁大桥局*****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1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 毅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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