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81执恢3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电子商务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94857059F。
法定代表人:司振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原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产业集聚区(首阳山镇香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678097387P。
法定代表人:白发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381民初48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万元及利息(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90元。因被执行人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二、2021年3月24日、2021年11月1日、2021年11月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仅有零星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无车辆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无证券登记信息。
5.查明被执行人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无收益类保险登记信息。
三、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传统查控措施:
1.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有大型变压器一台,C4、C5、C6、C7还原变压器四台,本院对上述机器设备依法进行拍卖,其中大型变压器以918000元变卖成交,C4、C5还原变压器以367000元拍卖成交,C6还原变压器以186500元拍卖成交,C7还原变压器以186500元拍卖成交。上述款项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
2.2021年3月23日,向偃师市不动产登记局调查被执行人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1年3月23日,向洛阳市偃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被执行人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房屋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无房屋登记信息。
四、2021年11月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11月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依法进行调查,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422490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658000元,尚余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王占和
审 判 员 周建辉
审 判 员 赵国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孙一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