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02民初8961号
原告: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司)与被告四川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9年5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20日,为1,693,808.22元);2.判令某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461,168.06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20日,为240,690.56元);3.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某建司与某公司签订*商住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4000万元,约定由某建司承建某公司发包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项目。该项目于2009年4月16日竣工验收。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9.(9)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则从超过之日起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依据双方盖章的《对账函》可以确定某公司尚有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自2009年5月16日起应退未退至某建司。该项目仍有质量保修金未退还完毕。根据施工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余下保修金在保修期5年满10天后发包人一次性退还”,某公司应在2014年4月26日退还剩余质量保修金461,168.06元。某公司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修金,应当承担某建司遭受的相应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某公司辩称,认可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但是不同意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建设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付利息。退还质量保证金461,168.06元的金额不符,某建司未对质量缺陷进行维修,某公司自行维修,产生了334,402元的费用,还应扣除保修合同约定的管理费30%即100,320元,所以现在尚欠某建司的质保金为111,673.43元,质保金按照协议也不应计算利息。加上前面的履约保证金,某公司共计应退还的金额为2,026,446.0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9月,发包人某公司与承包人某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4000万元,约定由某建司承建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项目。专用条款第九条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本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10天内发包人退还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剩下部分扣除承包人有关违约款项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备案所需的全套合格资料后30天内一次性退还。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防水工程为五年,装修工程等为贰年。质量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加上30%的管理费后在质量保修金中扣除。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在工程保修期一年满后10天内退还质量保修金的60%;工程保修期二年满后10天内退还质量保修金的20%;工程保修期三年满后10天内退还质量保修金的10%;工程保修期四年满后10天内退还质量保修金的5%;余下保修金在保修期5年满后十天内发包人一次性退还。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息。
2009年4月16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
对账函显示,2017年6月22日,某建司向某公司确认截至当时某公司欠2,461,168.06元,含2,000,000元工程保证金。2017年8月23日,某公司注明其应付金额为2,126,766.06元,代付维修费334,402元。
某公司提交其向某建司发出的关于维修的通知函12份,拟证明因工程质量缺陷,某公司从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向某建司发出要求进行维修的通知;并提交代为支付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及支付凭证、代付维修费统计表、对账函,拟证明从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某公司代某建司支付维修费用共计334,402元,应当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某建司质证称,案涉工程在2014年4月26日保修期就已经届满,之后的维修不应由某建司承担相关费用。维修通知函认可前面9项,后面3项不认可,已经过了2014年4月26日保修期。认可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中某建司项目经理李某签字认可的3,243元、31,330元两笔(2012年8月、9月),其余不认可,因为没有某建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其中部分已过质保期。支付凭证不认可,该证据不是向第三方代为付款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支付维修费用的真实性。
某公司提交证据中有2015年8月4日某建司工作人员***出具的签字说明,说明此次维修为质保期内的最后一次维修,后期均由物管负责,说明维修期限是到2015年8月4日。某建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并非案涉工程负责人,无权出具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某公司与某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均认可尚有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未退还,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某建司向某公司提交工程备案所需的全套合格资料后30天内退还完毕,2009年4月16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早已满足。虽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息,但应理解为在合同约定的退还期限内不计息,某公司至今未按约退还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向某建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某建司主张自2009年5月1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加上30%的管理费后在质量保修金中扣除……余下保修金在保修期5年满后十天内一次性退还”,案涉工程五年质保期于2014年4月16日届满,某公司应当在该月26日前退还剩余保修金。某公司辩称应当从保修金中扣除其代付的维修费334,402元并扣除30%管理费100,320元,某建司认可项目经理李某签字确认的3,243元、31,330元两笔维修费用,其余部分未经某建司签字确认,某公司提交的应扣除维修费用的证据不充分,对其余部分其可另行主张。故应扣除的维修费用为34,573元,该部分管理费为10,371.9元,共计扣除44,944.9元。某公司应当退还剩余保修金416,223.16元。对于保修金的利息问题理由同上,对十五建筑主张自保修期满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6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约保证金退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退还之日退还,上述利息计算至履约保证金退清之日止;
被告四川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退还保修金416,223.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16,223.1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保修金退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退还之日退还,上述利息计算至保修金退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65元,由被告四川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瑺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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