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

宁波市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6民初7612号 原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某。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某乙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审理中明确):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0474.20元及利息(以830474.2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4月,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就****建筑项目(由某甲公司负责施工)签订采购合同,由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供应厨房橱柜、家具等材料,产生货款共计2199274元(厨房橱柜货款1210334元、家具988940元),某丙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980474.20元未能支付。2023年5月15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四川某有限公司共欠宁波某有限公司材料款980474.20元,计划在5月底支付15万元,剩余款项分别计划在9月支付20万,10月支付20万、11月支付25万、12月支付180474元。”后某丙公司仅按照欠条还款计划仅支付150000元,余款830474.20元至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采购合同、欠条、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成立。某乙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后,某丙公司逾期未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某乙公司诉求某丙公司支付830474.20元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因该公司仅是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甲公司需承担涉案款项支付义务的其他法律事实,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货款830474.20元及利息(以830474.2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2105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500元,已由原告垫缴,该款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