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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4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某建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环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荔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某建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中国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环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天酒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1民初1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建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某公司、中铁某局向某建公司支付租金损失1965441.45元及利息(202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损失1110157.56元;2023年1月1日至3月16日租金损失472279.53元,2023年7月1日至8月31日租金损失383004.36元,合计租金损失1965441.45元;利息以1965441.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标准,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某公司、中铁某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某建公司与某天酒店之间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相关疫情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只能适用于因疫情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尽管2022年1月-6月处于疫情期间,但某天酒店都能按时支付租金,不存在因疫情导致履行不能的情形。某天酒店停业不是因为疫情造成的,而是中某公司、中铁某局的施工造成房屋受损存在危险隐患导致的。二、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对于2022年期间受疫情影响的租赁合同,租金最高减免6个月,即应减免2022年7-12月期间的租金,且租金减免要求承租人为小微企业,但某天酒店不属于小微企业,不符合租金减免的条件,而且该酒店也没有以小微企业身份符合租金减免政策向某建公司提出过租金减免的申请,一审法院对某天酒店进行租金减免六个月属于没有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予以纠正。三、2022年12月4日起,疫情解封恢复稳定后,某天酒店已经具备恢复营业条件,但中铁某局、中某公司拖延出具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导致该酒店未能及时恢复营业,直至某建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于2003年3月16日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某天酒店才进行修缮,因此,中铁某局、中某公司应当承担2023年1月1日至3月16日期间的租金损失472279.53元。四、按照一审认定事实及论证逻辑,即便某天酒店在2023年3月16日收到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后,于2023年7月1日安排进场施工修复存在扩大损失的过错,但中铁某局、中某公司仍然应当承担某天酒店复业合理装修期间2023年1月1日至8月31日租金损失383004.36元,酒店复业合理装修二个月的租金损失与施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上诉人中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中某公司不承担对某建公司的赔偿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施工行为由中铁某局实施,与中某公司无关,中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并改判。 上诉人中铁某局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中铁某局无需赔偿某建公司租金损失383004.36元及利息、鉴定费28029元、公证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建公司主张中铁某局赔偿其租金损失及利息、鉴定费、公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1.某建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系因某天酒店未向其支付租金所致,某天酒店自行停业期间的租金是否应减免,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某建公司与某天酒店基于租赁合同依法解决,与中铁某局无关。2.中铁某局的施工行为并未造成某天酒店租赁物业无法使用的损害后果。3.某天酒店停业系其自发行为,没有政府部门要求其停业,某天酒店自行停业不向某建公司缴纳租金,某建公司要求中铁某局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未经法院判决确定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履行期限并不确定,一审判决认定自某建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某建公司的上诉,中某公司、中铁某局共同辩称,一、案涉物业最终的承租人是某天酒店广州桂花岗店,属于小微企业。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侵权是施工所导致的,对应的损失应该是房屋维修费用,而与某建公司所称的停业租金损失和装修是没有关联性的。二、关于维修费用,中某公司、中铁某局一审中承认某建公司所主张的26558元,即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某建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鉴定费、公证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应予以驳回。对于案涉三段期间的租金全部都不应该支持,原因是在于某天酒店停业是其自发行为,并无政府部门要求某天酒店停业。某天酒店自己扩大损失的部分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根据中某公司、中铁某局提供的安全鉴定的报告,案涉房屋是可以安全使用的。 针对某建公司的上诉,环某公司辩称,一、某建公司的上诉范围仅针对中铁某局及中某公司,与环某公司无关。二、环某公司意见同中铁某局及中某公司,本案侵权责任不应由施工方承担。 针对某建公司的上诉,某天酒店述称,一、若某天酒店不符合享受租金减免政策情形下,则某天酒店认可某建公司关于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2日期间的损失应当由中某公司、中铁某局承担的观点。因为根据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2022年4月开始出现墙体开裂,且某天酒店作为酒店旅馆业的经营者,负有更为严格的管理者和公共安全的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某天酒店至2022年7月开始采取停业措施是合理的。而从2022年7月到2023年3月16日,中间经过了九个多月的时间,即便可以扣除六个月的租金减免期间,仅在2023年3月16日前,中某公司、中铁某局施工致使的停业期限就有三个月以上。如某天酒店不符合租金减免条件。那么自2022年7月到2023年3月止,某天酒店停止营业造成的该部分的损失应属于由中某公司、中铁某局承担。关于2023年3月16日至2023年7月1日进场装修前期间,之所以经历了3个半天月的时间,某天酒店是由上海锦某国际酒店股份公司控股的下级子公司,性质上也属于国企,对于装修施工单位的选择需要按照国企对外采购的流程进行,因此,在此过程中花费了三个多月的时间才完成签约工作。这段时间是合理的。 针对中某公司、中铁某局的上诉,某建公司辩称,一、中铁某局和中某公司作为地铁管廊施工活动的承包方,应当对施工行为造成物业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查明该事实,请求二审维持。二、案涉物业受损是由于中铁某局、中某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中铁某局、中某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案涉物业受损导致某天酒店于2022年7月12日被迫停止营业,对于某天酒店停业期间的租金损失应当由中某公司、中铁某局承担,一审法院已查明该事实,请求二审维持。三、中某公司、中铁某局应当承担鉴定费28029元、公证费5000元的损失。四、由于中某公司、中铁某局的施工行为导致某天酒店被迫停业,直到2023年9月5日某天酒店才恢复营业并支付2023年9月租金,故在此之前的租金损失应当由中某公司、中铁某局承担,其产生的利息损失也应当由中某公司、中铁某局承担。因此,本案赔偿责任期限已经明确,利息计算酌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中某公司、中铁某局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针对中某公司的上诉,中铁某局辩称,同意中铁某局的意见。 针对中铁某局的上诉,中某公司辩称,同意中某公司的意见。 针对中某公司、中铁某局的上诉,环某公司辩称,同意中某公司、中铁某局的上诉意见。 针对中某公司、中铁某局的上诉,某天酒店述称,同意某建公司的意见。 某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某公司、中铁某局、环某公司共同赔偿某建公司物业租金损失人民币2635699.08元及利息(以某天酒店停业期间物业租金损失2635699.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标准,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中某公司、中铁某局、环某公司共同赔偿某建公司检测鉴定费人民币28029元;3.中某公司、中铁某局、环某公司共同赔偿某建公司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4、中某公司、中铁某局、环某公司共同赔偿某建公司维修费人民币26558元;5、中某公司、中铁某局、环某公司共同赔偿某建公司本案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6、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由中某公司、中铁某局、环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某公司、中铁某局向某建公司赔偿停业期间租金损失383004.36元及利息(利息以383004.3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某公司、中铁某局向某建公司赔偿鉴定费28029元、公证费5000元、维修费26558元;三、驳回某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62.29元,由某建公司负担20823.42元,由中某公司、中铁某局负担7938.87元。(某建公司已预交受理费28762.29元,由中某公司、中铁某局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其应承担受理费7938.87元直接支付某建公司,某建公司预交的受理费一审法院不予退回。)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为证明各自上诉主张,某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2.某天酒店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3.2022年12月4日广州市疫情防控新闻发布会通报。中铁某局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8部门关于推动阶段性减免市场主体房屋租金工作的通知》;2.市场监管总局小微企业名录查询截图;3.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4.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编制规范。某天酒店提供以下证据:1.《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租金减免补充协议书》(广州仓边路店);2.《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租金减免补充协议书(二)》(广州仓边路店);3.《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租金减免补充协议书》(广州荔湾路彩虹桥店);4.《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租金减免补充协议书(二)》(广州荔湾路彩虹桥店)。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小微企业名录查询截图显示,在该局网站小微企业名录中可查询到某天酒店广州桂花岗店。根据某天酒店提供的证据显示,该酒店分别与广州某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某印染厂分别签订租金减免协议,约定广州某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某印染厂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着力为企业纾困减负若干措施的通知》《广州市国资委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为企业纾困缓解资金压力的通知》,同意免除某天酒店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的租金。 《广州市国资委关于做好2022年市属国企房屋减免租金工作的通知》规定:“一、减免对象1.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承租广州市属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国企’)权属的国有房屋(住宅用途除外,下同),且最终承租方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3.关于小微企业界定范围。可参考《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关于印发的通知》(银发[2015]309号)或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网站链接地址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小微企业名录’模块查询(http://xwqy.gsxt.gov.cn/)。二、减免标准4.在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内的有效租赁合同,按规定减免租金。5.对承租的国有房屋,普遍免除3月份至5月份租金,累计免除3个月租金;对承租第(二)第4点规定期间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行政区的国有房屋,从宣布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的当月起算,依次往后再追加免除3个月租金(若免除租金不足3个月的,从疫情当月起算依次往前补足3个月),每宗房屋全年累计免除不得超过6个月租金。6.在本《通知》发文之日前,租赁房屋所在行政区已在2022年被列入疫情中高风险地区的(如白云区),免除2022年3月份至8月份租金,累计免除6个月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中某公司是否应当与中铁某局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二、关于中某公司、中铁某局应当向某建公司赔偿的损失金额。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中某公司系广州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沿轨道交通十一号线)的总承包商,并将该工程GLSG-2标段分包给中铁某局,二者均属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施工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均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经营者。一审判决中某公司、中铁某局应对某建公司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应贯彻完全赔偿原则,所需赔偿的损失既包括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即受害人既有财产的减少,也包括间接损失,即失去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本案中,由于中某公司、中铁某局的施工活动导致某天酒店租赁的案涉物业出现地下道出现堵塞、反涌、墙面多处出现裂缝、酒店玻璃门无法正常推开等现象,相关鉴定报告也证明该物业确实存在一般性损坏。以上情况致使某天酒店为排除安全隐患、防止造成人员伤亡而停止营业,同时基于某建公司作为出租人负有适租义务,某天酒店依法在合理期间内无需向某建公司履行租金给付义务,由此间接导致某建公司产生租金损失,该租金损失属于中某公司、中铁某局侵权行为产生的间接损失。而某建公司因调查物业受损情况和维护自身权利所支付的鉴定费、公证费、维修费属于案涉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损失。这两部分损失均应属于侵权赔偿责任范围。中铁某局以上述租金属于某建公司、某天酒店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为由主张该损失与其无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某建公司主张中某公司、中铁某局应赔偿其自2022年7月至2023年8月期间因某天酒店未支付租金而产生的14个月的租金收益损失。首先,某天酒店总公司虽然不属于小微企业,但在案涉物业上负责具体经营的广州桂花岗店在国家市场监管局小微企业名录之内,属于《广州市国资委关于做好2022年市属国企房屋减免租金工作的通知》规定有权减免租金的服务业小微企业。某建公司系广州市属国有企业,案涉物业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根据上述通知,某天酒店2022年7、8月份的租金应予以免除,不属于案涉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其次,考察事发经过,中铁项目部虽然在2022年8月22日向某建公司提供了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但三元里派出所已通知上述报告房屋完损性鉴定不符合要求并要求提交房屋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报告。由此导致某建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委托鉴定机构重新出具《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对于在此期间迟延5个月无法提供符合主管部门要求的鉴定报告,双方均具有一定过错,某建公司应当自行负担其中2.5个月的租金损失。再次,前述鉴定报告作出后,某建公司已于2023年3月16日告知某天酒店鉴定结果,但某天酒店直到2023年7月1日才安排施工单位进场修复,所导致的3.5个月的迟延系该酒店自身原因所致,中某公司、中铁某局不应对相应期间的租金作出赔偿。结合以上分析,中某公司、中铁某局应赔偿某建公司6个月(14-2-2.5-3.5)的租金损失,即1149013.08元(191502.18×6)。一审判决中某公司、中铁某局仅须向某建公司赔偿2个月的租金损失显然不足以补偿某建公司因中某公司、中铁某局的施工活动导致物业受损所产生的损失,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认定中某公司、中铁某局还应赔偿某建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某公司、中铁某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1民初118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1民初118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1民初118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中某有限公司、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州市某建公司赔偿停业期间租金损失1149013.08元及利息(以1149013.0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广州市某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62.29元,由广州市某建公司负担16099.82元,由中国中某有限公司、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62.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969元,由广州市某建公司负担14311.18元,由中国中某有限公司负担12027.91元、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29.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