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6民初19631号
原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原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0日立案。2024年11月19日,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5元,由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