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81民初918号
原告: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第三人:郝某某。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解某某,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郝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石料货款826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案外人孙某某介绍,于2013年8月20日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石料子供应约定,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兴平市某某项目石料场供应石料5万立方米、单价为285元/平方米。2013年7月7日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石某某出具《单项工程开工通知书》,要求原告向某某项目供应石料。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石某某出具《进场通知》(监理某某号)要求原告进场供应石料。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石某某出具《关于某某石料供应项目通知》并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至9月26日必须供应石料进场。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签署正式合同,但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书面要约方式向原告发出石料子供应要求,双方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向其位于兴平市某某项目石料场即合同履行地供应/运送石料子,持续供应石料2900平方米、按285元/平方米单价计算,合计石料货款826500元,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系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石料子买卖产生纠纷的,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单项工程开工通知书》《进场通知》、《关于某某石料供应项目通知》明确原告向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兴平市某某项目供应五料子即双方事实买卖合同履行地是位于兴平市某某项目石料场。故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即兴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2013年9月被答辩人向所谓的“某某项目”供货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项目主张货款,但是答辩人项目已明确回复其并非是答辩人项目要求其供货,被答辩人便未再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其请求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9月起算至2015年9月。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其次在2015年被答辩人曾带兴平市公安局两名民警到答辩人郝某某办公室处核实案件情况和索要欠款,随后民警对郝某某进行了录像谈话,即使从此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也距现在已经六年之久,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答辩人自始未与被答辩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并未收到被答辩人的任何货物。首先,被答辩人收到的《单项工程开工通知书》、《进场通知》和《关于某某石料供应项目通知》并非是答辩人发送,答辩人也从未向被答辩人发送任何希望达成买卖合同的协议或要约。其次,答辩人并未收到被答辩人所提供的石料。被答辩人并未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2013年9月被答辩人送货前案外人孙某某告知我方需借用我方部分场地放置其货物,答辩人将部分场地借给了案外人孙某某放置货物。后至2019年,被答辩人发现自己被案外人孙某某诈骗遂选择向兴平市公安局报警处理,随后案外人孙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本案被答辩人应当向案外人孙某某主张权利而非答辩人。除此之外,本案无合同、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郝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某某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石某某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单项工程开工通知书》;2、《进场通知》(监理某某号);3、《关于某某石料供应项目通知》;4、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郝某某询问笔录。证明1、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向原告发出书面要约的方式与原告达成石料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期间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场供应石料;2、原告合计向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兴平市某某项目供应石料合计2900平方米、按285元/平方米,合计货款8265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3、兴平市公安局某某队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郝某某核实确定,原告向某某供应石料子;4、因石料子事实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兴平市某某项目石料场,故此兴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组证据:5、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系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应当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某某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1-3的三性不予认可,并非是我司盖章发送,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在第3页第12行郝某某说“石某某没有给某某项目送过石料”,在第3页倒数第2行:所谓的送货凭证,是我们料场称重的凭证,并非是收货凭证;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司和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应当由我司独立承担责任,不能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第三人郝某某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单项工程开工通知书》、《进场通知》(监理某某号)、《关于某某石料供应项目通知》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对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某某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孙某某诈骗石某某的事实:“4.2013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某某对被害人石某某谎称其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有熟人,可以让石某某给原某某项目部供应石料,同时收取了石某某工程保证金50万元,石某某将该笔50万元按照孙某某的要求转账至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孙某某将该笔50万元用于归还自己欠刘某某的欠款。后孙某某与某某公司以80元-85元/立方米的价格签订石料供应合同,并制作虚假的《某某石料供应合同》、《进场通知》等文书,并在咸阳市某某附近、咸阳市某某对面刻章店伪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等印章,在制作的虚假合同等文书加盖伪造的印章,与石某某签订了《某某石料供应合同》,并将加盖伪造印章的《进场通知》、《单项工程开工通知书》、《关于某某石料供应项目通知》等文件交给石某某本人。”;“4.某某石料供应合同书、进场通知书、单项工程开工通知书、石料供应项目通知书,证明孙某某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与石某某的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向石某某出具进场通知、开工通知等虚假文件。”
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年9月12日兴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郝某某的《询问笔录》,该笔录第三页问:“石某某是否给你的某某负责承建的那一段供送过石料?”郝某某回答:“石某某没有给某某我负责的那一段送过石料,但是我帮孙某某验收过石料,孙某某当时只是说借用我的料场存放石料。”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以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石料款。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某某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孙某某诈骗石某某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进场通知》、《单项工程开工通知书》、《关于某某石料供应项目通知》均系孙某某加盖伪造的印章。兴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郝某某的《询问笔录》问:“石某某是否给你的某某负责承建的那一段供送过石料?”郝某某回答:“石某某没有给某某我负责的那一段送过石料,但是我帮孙某某验收过石料,孙某某当时只是说借用我的料场存放石料。”综上所述,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纳6032元,全额退还给原告石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