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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732民初1044号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东路与鼓楼东街交口新隆轩6-1-W146。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