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732民初1044号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东路与鼓楼东街交口新隆轩6-1-W146。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