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

华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7102民初18号 原告:华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法定代表人: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湖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68129.91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同内进度款资金占用利息以2572487.9元为基数,以一年期LPR为利率,自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暂计至2024年12月18日为337996.72元;质保金资金占用利息以1066863.9元为基数,以一年期LPR为利率,自202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暂计至2024年12月18日为131475.63元;合同外增加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以5928778.11元为基数,以一年期LPR为利率,自2019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暂计至2024年12月18日为929534.95元;资金占用利息暂计共1399007.30元)以上两项共计10967137.21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4.判令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第1、2项金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就汉十铁路位于安陆市、随州市的专业分包项目进行了约定。合同载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案涉项目由被告某乙公司发包给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又转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再将汉十铁路3A标范围内的电力线路及电力设施、给排水管线路等拆除或迁移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工程施工,汉十铁路于2019年11月29日通车。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向被告某甲公司报送《验工计价表》就合同内工程款申请结算,被告某甲公司于2020年9月8日批准通过的工程价款为21337278元。上述为合同内结算价款,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17697926.2元,剩余3639351.8元未支付,其中包括质保金1066863.9元。《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另依照被告某甲公司的要求实施了合同外的工程量施工,增加的工程量经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核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方核查并形成书面文件,即《汉十高铁某-3A标段五方核查电力迁改汇总表》。对于增量工程的结算方式,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协商后,确定按照被告某乙公司对本项目的最终批复金额的82.76%计算,并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关于增量工程的结算,原告曾于2024年6月2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某甲公司财务部长要求结算,被告某甲公司未给予明确回复。根据被告某乙公司聘请的审价单位于2022年6月28日出具的《新建武汉至十堰铁路孝感至十堰段“三电迁改费用”审价咨询意见书》,原告负责施工的增量工程部分增加费用为7163821元。依据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应当以7163821元为基础按照82.76%的比例向原告结算并支付,即按照5928778.11元向原告结算并支付。汉十铁路项目整体已于2019年11月29日通车,案涉的**路的部分工程,故应已全部在通车前竣工验收。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在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日内返还质量保证金。对于合同外增量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原告已多次提交结算资料,因被告某甲公司原因未能办理结算,故应当视为条件成就,被告某甲公司应当自原告催告(2024年6月27日)之日向原告支付合同外增量工程价款,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应当在未付完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某甲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合同内欠付金额是错误的,应为3389351.8元;2.合同外增加价款部分建设单位尚未办理验工计价,某甲公司与原告无法办理结算确认应支付金额;3.原告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错误,合同内的进度款应从某甲公司最后一笔支付之日起计算;合同内的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应计算利息;合同外的价款因未办理结算,无法确定的金额不应计算利息。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某乙公司承担责任错误,某乙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规定,其要求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汉十高铁项目系国家重点铁路干线重点工程,关乎国计民生,某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国家及政府利益,不应被随意缠诉。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原告华中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某甲公司将高铁项目位于安陆市、随州市的电力线路及电力设施、给排水管线路拆除等拆除工程(3A标)分包给原告,合同暂定总价为19279262元,合同对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合同内工程及合同外增加工程的计价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9.2条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第9.4条对合同外增加价款部分作出了明确约定,第9.5条对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并没有参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也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该合同进一步证明了案涉工程涉及多层转包,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分包合同能够证实原告华中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就汉十高铁3A标范围内的电力线路及电力设施、给排水管线路等拆除或迁移工程达成合意,双方约定合同总价包干为19279262元,合同还对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合同单价、结算与支付等进行了约定。 第二组证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S****501)、《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验工计价表》,拟证明合同履行中因方案修改,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就35某以上电力迁改的内容和费用进行约定并签订补充协议,确定35某以上电力迁改工程费用合计9690500元;202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已共同验工计价,确定截止当期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1337278元。被告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1.补充协议的主体,甲方和乙方均不是本案主体,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2.验工计价表只有案外人华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印章,无法知晓验工计价表的具体内容,也不能说明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某乙公司认为,该工程补充协议的签署主体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汉十铁路某-3标项目经理部和华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从该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来看,某甲集团公司在中国某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进一步说明了本案存在多层转包,某乙集团公司作为转包方之一,并没有参与本案诉讼,原告有明显遗漏的当事人。对《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验工计价表》,某丙公司没有参与,也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抬头甲方虽为某某有限公司汉十铁路某-3标项目经理部,但尾部甲方处加盖有“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汉十铁路3A标项目经理部”公章,可以证实被告某甲公司为该协议主体,该协议乙方“华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原告华中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原告对其分支机构签署的该协议效力予以确认,该补充协议内容中明确系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35某以上电力迁改工作内容及费用事宜进行约定,与本案所涉工程具有关联性,故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验工计价表,其中有原告华中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签章,且原告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某甲公司虽未签章,但有其相关负责人员签字,其中所载开累结算金额21337278元,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且被告某甲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2020年9月8日双方确定的开累结算金额为21337278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汉十高铁某-3A标段五方核查电力迁改汇总表》《新建武汉至十堰铁路孝感至十堰段“三电迁改费用”审价咨询意见书》及附表4.1,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就《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外新增的工程量结算标准达成协商一致,按照被告某乙公司对电力线路、设施及排水管迁改项目最终批复金额的82.76%计算;2.《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经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核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方核查,增加的工程量及对应的项目为:(1)110kv架空平改增加1km;(2)10kV改电缆增加12处;(3)10kV架空平改增加3.65km;(4)10/0.4kv变台改移增加2处;(5)0.38kv平改增加0.6km;(6)0.22kv改电缆增加29处;(7)0.22kv平改增加0.4km;(8)路灯改移增加1盏;3.新建汉十铁路孝感段至十堰段致同武汉分所审价组对案涉项目进行审价,审价结果显示3标低压电力迁改费用为7163821元,结合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外增量工程款5928778.11元。被告某甲公司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没有异议,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合同外价款的支付条件是按照最后批复金额的82.76%计算,但并不代表该约定中涉及的主体,就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对《汉十高铁某-3A标段五方核查电力迁改汇总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核查表五方均不是本案涉及的主体,且无法看出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新建武汉至十堰铁路孝感至十堰段“三电迁改费用”审价咨询意见书》及附表4.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审价意见书未见加盖公章的出示载体,且是单方出具,在该审价咨询意见书的首页第一段,也明确写明了只是对咨询意见书的合理性负责,并不能作为原告以此主张金额的依据,涉及的主体也与原告不存在关联。被告某乙公司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不发表质证意见,该协议某乙公司并没有参与,也不清楚;对《汉十高铁某-3A标段五方核查电力迁改汇总表》不发表意见,该汇总表没有说明来源,也没有印章,没有证明力,该汇总表公司建设单位签名处的***并非公司的员工,公司也并没有盖章,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新建武汉至十堰铁路孝感至十堰段“三电迁改费用”审价咨询意见书》及附表4.1不发表质证意见,该意见书没有说明来源,并且没有印章,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汉十高铁某-3A标段五方核查电力迁改汇总表》的完整版本,被告某甲公司补充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人均为中国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联。被告某乙公司补充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施工单位均为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无法证明所涉工程由原告完成,更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合同外工程量。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由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章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汉十高铁某-3A标段五方核查电力迁改汇总表》,被告某甲公司、某己公司在原告庭后补充提交完整版本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关于《新建武汉至十堰铁路孝感至十堰段“三电迁改费用”审价咨询意见书》及附表4.1,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印章,被告中铁大桥局、某乙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且与被告某乙公司在庭后补充提交的与该证据名称一致的签章版在内容上不完全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原告财务人员***于2024年2月3日向被告某甲公司财务部长***催要欠付工程款,于2024年6月27日询问合同内欠付工程款3639351.8元支付时间及合同外新增工程量的结算时间,合同外增量结算资料原告已提交,被告某甲公司财务表示资金无法安排、结算也未收到通知,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某甲公司催要欠付的工程款,截至2024年6月27日被告某甲公司仍欠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3639351.8元,对合同外增量的结算资料原告已提交但被告一迟迟不与原告办理结算。被告某甲公司对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聊天记录的右侧一方均是引导性提问,左侧一方只是对相关的情况作出回答,该聊天记录无法说明原告所主张的就合同外结算事宜进行沟通,并且从聊天记录来看也只是能看出双方人员的部分对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某乙公司认为某丙公司并没有参与其中,且从该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显示,某丙公司对原告并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系形成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之间,被告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经核对原始载体无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欠付的合同内工程款,但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显示双方对合同外新增工程的沟通情况。 第五组证据:微信公众号文章,拟证明案涉的铁路项目已于2019年11月29日通车。被告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某乙公司仅就汉十工程的3标项目对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微信公众号文章显示发布主体为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对该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汉十高铁于2019年11月29日开通运营。 第六组证据:1.汉十3A合同外工程竣工资料一套,包括《汉十高铁某-3A标段五方核查电力迁改汇总表》《汉十高铁某-3标段“三电”迁改电力迁改工程核查表》以及四份表单《铁路“三电”迁改工点报批表》《铁路“三电”迁改工点改迁方案示意图》《铁路“三电”迁改工点现场照片附表》《铁路“三电”迁改工点竣工确认表》;2.原告为***、王*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负责施工完成的合同外工程量。被告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各类表格的施工人均为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关联;原告主张***为其员工,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王*的社保证明并不能证明与签字人是同一人以及与案涉项目存在关联,不排除存在同名同姓的可能,社保证明不能证明表中三人为原告的员工,并以此推定原告的施工行为;制表制图仅仅是事实行为,并不具备任何意思表示,制表人只是根据材料制作图标,审核与复核也只是对图标内容进行核查;原告补充提供的工程量统计数据与第一次开庭提交的工程量数据不一致,更加能说明原告不能确定自身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案涉工程还有其他主体参与施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并不是以工程量来计算,而是以被告某乙公司最终批复金额的82.76%计算,原告此证据与案涉合同约定不存在关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某乙公司对证据《0.22某改电缆》《10某改电缆》《10某架空平改》《10/0.4某变台改移》《0.38某平改》《0.22某平改》《路灯改移》《五方核查汇总表+工程核查表》《***、王*社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目录》真实性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某-3A标三电迁改工程核查的落款施工单位均为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无法证明证据所涉工程由原告完成,更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合同外工程量;原告虽然提供了表格中的制表人***、王*的社保证明,能证明***、王*在证据所示的施工期间为原告的员工,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参与了证据所示的工程,不能排除***、王*在原告任职期间私自参与了证据所示工程的可能性,原告并未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不能证明***系原告员工;某乙公司将汉十某-3A标发包给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而原告只与被告某甲公司有合同关系,其承包的工程仅限于被告某甲公司给原告的工程,不能与某乙公司发包给中国某某公司的汉十某-3A标的工程混为一谈,62号补充协议系某乙公司就汉十某-3A标整个三电迁改的费用与中国某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指向整个汉十某-3A标段,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将整个汉十某-3A标专包给被告某甲公司,且被告某甲公司陈述中国中铁将汉十某-3A标分包给大桥局、七局和隧道局,故原告不能将62号补充协议中的费用直接等同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目录并非证据,系对其他证据的说明,故不作为证据进行审查;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二、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补充合同(62)》,拟证明2023年4月10日,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补充合同(62)》金额为6444202元,但截至目前建设单位尚未办理验工计价。原告华中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的第一条合同费用明确表述3标段调增三电迁改费用和补充合同调整三电迁改费用数额,该内容相对应的即本案原告主张的三电迁改合同外增加费用,但金额应当根据被告合同的附件,工程量清单、明细表进行核算。该明细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审价咨询意见书附表4.1是一致的,即原告施工的3A标段三电迁改增加费用,7163821元是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庚公司确认一致的3A标段迁改增加费用,故被告证明目的当中认定金额为6444202元,与实际不符;第二,该组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与中国某某公司就案涉的3A标段的三电迁改增量部分进行了核定,已经可以达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告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补充合同是某乙公司针对中国某某公司所承包的整个标段的总承包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是本合同金额所计算的一个依据,并不是当然的跟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相对应;关于授权委托书,仅是为了签订补充协议更快更高效,由中国某某公司对一线的指挥部进行了授权,并不能证明本案不存在转包的情形,也不能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和验工计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华中某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评判。 第二组证据: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3A标10某及以下新增对比,拟证明原告的业务人员***自2022年5月份以来一直与某甲公司项目部工经部长***核对案涉专业分包合同低压电迁改新增事宜,经原告核算后并发送表格给***,确认3A标10KW及以下合同外新增量结算价为471.31万元。原告华中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一致确认3A标10某及以下合同外增量结算价为471.31万元,该聊天记录仅是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进行核量核价的过程记录,并非原告最终认定确认的合同外增量的价款,该部分金额应当以原告提起诉讼及相关证据作为认定依据;从该聊天记录中可见,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核算表中提到的合同外施工量与原告提交的五方核查汇总表当中的工程量是一致的,被告未对该工程量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在聊天记录中也曾将审价咨询意见书作为核价核量的参考依据,被告未表示明确的异议和不认可,进一步印证双方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施工工程量是没有异议的,双方仅对于结算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达成最终的结算确认,但原告多次请求结算,被告不予办理,姑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某乙公司认为自己没有参与,也不清楚,对于工程量的核对以法院查实的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成于原告华中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第三组证据:律师函,拟证明原告2024年7月10日聘请湖南明成明律师事务所发函向某甲公司主张合同外新增量金额为471.31万元,与前述第二组证据载明的金额一致。原告华中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律师函仅是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利的过程性文件,最终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应当以原告主张的以及查明的金额为准。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其并非律师函的发送和接收主体,对该证据不清楚,某乙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第四组证据:付款凭证,拟证明某甲公司在2025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内欠付金额是错误的。原告华中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这笔款项,可在查明之后进行扣除。被告某乙公司认为没有参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以法院最终根据双方证据查实的事实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成于原告华中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1月27日向原告付款250000元的事实。 三、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新建武汉至十堰铁路孝感至十堰段“三电迁改费用”审价咨询意见书》,拟证明该证据针对的是汉十高铁3标项目的全部“三电迁改、路内通讯及信号迁改”等增量工程,确定的增量工程无法界定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原告华中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一致,且附表4.1中的“工作项目或费用名称”包含了原告合同外增量工程项目,附表4.1项目单价系某乙公司委托审价单位审定的单价,某丁公司批复的单价。被告某甲公司认为该证据存在于某乙公司与新建汉十铁路孝感至十堰段致同武汉分所审价组(以下简称致同审价组)之间,与其他主体不存在任何关系,该内容是致同审价组就汉十铁路整个标段“三电迁改费用”向某乙公司出具的合理性意见,不是某乙公司盖章对外的结论性材料,并且明确写明部分资料的不完整,从时间上也可以看出该意见书为过程中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华中某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达到被告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 四、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8日,原告华中某某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汉十铁路3A标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确定将汉十铁路3A标范围内的电力线路基电力设施、给排水管线路等拆除或迁移工作分包给原告华中某某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汉十铁路DK088+175.79-DK127+540.00里程范围内所有因汉十铁路施工需要进行迁改的电力线路、设施及排水管路,包括迁改设计、施工、检测实验、调试、交工等与此相关的一切工作,合同约定总价包干为19279262元,其中排水管迁改金额为1436526元,电力线路及设施迁改为17842736元,双方对项目名称、暂定数量、单价和合价在清单中进行了明确。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当乙方完成全部工程时,经甲方、电力线路、设施及给排水管路的产权单位联合验收合格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5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甲方确认结算资料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5天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预留计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第九条第4项约定:总包合同外增加价款部分,在建设单位批复甲方并办理验工计价及支付后30日内,甲方在乙方完成结算手续后按本合同约定条款支付工程款。第九条第5项约定:甲方返还乙方质量保证金时间与湖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甲方质量保证金的时间保持同步;若存在质量问题,乙方应无偿进行修复,修复完成后报甲方验收,在甲方与电力线路、设施及给排水管路的产权单位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日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华中某某公司进场施工。原告华中某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被告某甲公司报送《验工计价表》就合同内工程款申请结算,被告某甲公司于2020年9月8日确认该合同内工程款开累金额为21337278元。原告华中某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17697926.2元。2025年1月27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华中某某公司支付25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原告华中某某公司累计支付17947926.2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华中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就合同外增加工作内容及费用事宜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第二条分包合同价款进行了补充约定,明确最终结算金额按照建设单位(某辛公司)对电力线路、设施及排水管迁改项目最终批复金额的82.76%计算。被告某乙公司、中国某某公司及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核单位、监理单位对汉十高铁3标段电力迁改进行了核查,并形成了《汉十高铁某-3A标段五方核查电力迁改汇总表》《汉十高铁某-3标段“三电”迁改电力迁改工程核查表》《汉十高铁某-3表DK120+525处电力迁改工程核查表》。2023年5月7日,原告华中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汉十3A标10某及以下合同外新增量结算价汇总表,其中列明了10某及以下工作项目的设计量、五方核查表、数量增减、清概单价、清概合计及合同外新增量单价、总价合计等内容,确认合同外新增量总价合计4713079.38元,***未回复。2024年7月10日,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华中某某公司委托,向被告某甲公司发出律师函,律师函载明截止2024年7月4日,被告某甲公司仍欠付原告华中某某公司工程款3639351.8元,另新增工程计价4713100元,已计价欠款加待计价金额共计8352451.8元。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将新建武汉至十堰铁路孝感至十堰段3标包含电力迁改等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汉十高铁已于2019年11月29日开通运营。根据被告某乙公司委托,新建汉十铁路孝感至十堰段致同武汉分所审价组于2022年10月22日出具《新建武汉至十堰铁路孝感至十堰段“三电迁改费用”审价咨询意见书》,其中附表4.1《汉十铁路客运专线(某-3标)“三电”迁改费用清理汇总表》中列明低压电力迁改增加费用合同价为7163821元。2023年4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公司签订《新建武汉至十堰铁路孝感至十堰段某-3标段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补充合同62)》,约定补充合同调增三电迁改费用为644420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述称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合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协议。被告某甲公司认可原告华中某某公司通过微信及律师函发送的新增的10某及以下工作项目金额4713100元。原告华中某某公司确认2020年9月8日与被告某甲公司验工计价金额21337278元中,包含35某、110某电力迁改费用。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原告华中某某公司书面申请对编号为HS****501《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外新增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华中某某公司认可其中新增110某架空平改工程量所对应价款已列入验工计价;新增10某及以下工程对应部分的价款,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向其发送的结算价汇总表以及律师函中所载的合同外新增量总价合计金额471.31万元予以认可,则启动鉴定程序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案件的处理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华中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华中某某公司在被告某甲公司处承接汉十铁路3A标范围内的电力线路基电力设施、给排水管线路等拆除或迁移工程并组织施工,现汉十铁路已于2019年11月29日通车,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华中某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华中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对合同内以及110某电力迁改的合计工程款为21337278元(含质保金1066863.9元)、被告某甲公司累计已支付17947926.2元的事实无争议,被告某甲公司认可合同内欠付金额为3389351.8元(含质保金)。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甲公司返还质保金1066863.9元的条件是否成就;2.合同外新增10某及以下电力迁改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予支持;4.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华中某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某甲公司返还质保金1066863.9元的条件是否成就 原告华中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确认质保金1066863.9元尚未返还,现被告某甲公司依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九条第5项的约定,抗辩建设单位尚未将质保金返还至某甲公司,其向原告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满足。本院认为,虽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了质保金的支付及使用内容,明确被告某甲公司返还原告华中某某公司质保金时间与某乙公司返还质保金的时间保持同步,但汉十高铁已于2019年11月通车,案涉工程项目为汉十高铁设施的一部分,原告建设项目实际投入使用距今已五年,也已超过质量保修期,现无证据证实原告承建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已完工的情况下,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的权利,而某乙公司实际付款进度对原告华中某某公司来说具有不确定性,上述约定明显损害原告的权利,违反公平原则,故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抗辩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满足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066863.9元。 二、关于合同外新增10某及以下电力迁改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合同外新增10某及以下电力迁改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关于合同外新增10某及以下电力迁改的工程量,原告提交了《汉十高铁某-3A标段五方核查电力迁改汇总表》《汉十高铁某-3A标段“三电”迁改电力迁改工程核查表》以及四份表单《铁路“三电”迁改工点报批表》《铁路“三电”迁改工点改迁方案示意图》《铁路“三电”迁改工点现场照片附表》《铁路“三电”迁改工点竣工确认表》以及表中所载的其工作人员的社保证明等证据以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施工及其完成的对应工程量,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外工程全部系原告实际完成且还有其他单位参与施工,但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交其他单位参与施工的证据,且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华中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工作人员微信发送的合同外新增量汇总表予以认可,该汇总表载明了新增工程项目及其新增工程量、单价及总价等内容,其认可该表中所载合同总价但否认该表所示的工程量为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亦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实原告所完成的合同外新增10某及以下电力迁改的工程量。 针对合同外新增10某及以下电力迁改的工程价款,原告华中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虽然通过《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明确最终结算金额按照建设单位(某辛公司)对电力线路、设施及排水管迁改项目最终批复金额的82.76%计算,但被告某乙公司否认作出最终批复,亦不认可新建汉十铁路孝感至十堰段致同武汉分所审价组于2022年10月22日出具的《新建武汉至十堰铁路孝感至十堰段“三电迁改费用”审价咨询意见书》具备最终批复的效力,原告华中某某公司主张该《新建武汉至十堰铁路孝感至十堰段“三电迁改费用”审价咨询意见书》具有最终批复效力并据此及《新建武汉至十堰铁路孝感至十堰段某-3标段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补充合同62)》计算合同外新增10某及以下电力迁改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华中某某公司工作人员2023年5月7日向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增量结算表总价合计4713079.38元,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华中某某公司委托于2024年7月10日向被告某甲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亦载明合同外新增工程计价4713100元,两者金额接近,且被告某甲公司对该增量结算表及律师函所载内容予以认可,并确认合同外新增工程量金额为4713100元,可以视为原告华中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就合同外新增10某及以下电力迁改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华中某某公司认可该增量结算表及律师函的真实性,但又主张上述材料仅是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利的过程性文件,本院认为,原告华中某某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发送增量结算表及律师函的时间均在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后,且原告华中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2023年5月7日向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微信信息“我这数据都是从某戊公司那拿来的”,同时增量结算表中载明“根据合同及相关约定17.24%”,表明原告华中某某公司在发送该增量结算表及律师函时已知晓《汉十高铁某-3A标段五方核查电力迁改汇总表》《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华中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及《新建武汉至十堰铁路孝感至十堰段“三电迁改费用”审价咨询意见书》等相关内容,应具有相应认知判断能力,原告华中某某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增量结算表及律师函存在无效情形或者存在可撤销情形并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应具有约束力。综上,本院认定合同外新增10某及以下电力迁改的工程价款为4713100元。 (二)关于合同外新增10某及以下电力迁改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原告华中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在《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九条第4项中约定,在总包合同外增加价款部分,在建设单位批复被告某甲公司并办理验工计价及支付后30日内,被告某甲公司在原告华中某某公司完成结算手续后按本合同约定条款支付工程款,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最终结算金额按被告某乙公司最终批复的82.76%计算支付给原告,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建设单位尚未办理验工计价,被告某甲公司无法办理结算确认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虽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应当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当意思自治的内容或结果违反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其他基本原则时,则应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限制。本案中,原告华中某某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提出结算请求,但被告某甲公司未办理结算手续,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采取积极措施向建设单位进行结算或主张过权利,建设单位实际办理结算进度具有不确定性,上述约定不合理地限制原告华中某某公司权利的同时极大地减轻被告某甲公司的责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且被告某甲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明确认可原告华中某某公司向其发送的增量结算表及律师函中所载金额,因此,本院认为对于合同外新增10某及以下电力迁改的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华中某某公司支付合同外增量的工程款。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如上所述,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华中某某公司支付合同内进度款2322487.9元(合同内欠付工程款金额3389351.8元-质保金1066863.9元)、质保金1066863.9元、合同外新增量工程款4713100元,合计应付工程款数额为8102451.8元。 原告华中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合同内进度款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质保金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合同外增加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在合同中也不涉及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原告诉请自2020年9月23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即使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合同内进度款应从其最后一笔支付之次日即2025年1月28日起计算利息;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应计算利息;合同外价款因未办理结算,无法确定金额,不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利息相较于本金债权而言,具有从属性。基于利息债权和本金债权的一体性和从属性,如权利人在主张本金债权时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债权,则不应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权利人主张本金债权而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可及于利息债权。本案中,原告华中某某公司在与被告某甲公司2020年9月8日完成合同最后一期验工计价后,又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与被告某甲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提出付款请求,被告某甲公司其在主张本金债权时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债权,则不应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其因主张本金债权而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利息债权,故原告华中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合同中不涉及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原告华中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但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华中某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关于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应计算利息的意见,如上所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已过,被告某甲公司应当自质保期满后返还质保金,其未返还质保金,给原告华中某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合同外价款因未办理结算,无法确定金额,不应计算利息的意见,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工程价款无论何时确定,在被告某甲公司未依约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华中某某公司存在利息损失,故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合同外价款未结算数额不确定而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内进度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汉十高铁已于2019年11月29日通车运营,原告华中某某公司在被告某甲公司承接的案涉项目作为汉十高铁的组成部分,应当视为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某甲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对合同内的价款办理了验工计价,根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九条第2项规定,已办理计价的工程款至迟应当于办理计价之日满15天内进行结算,原告华中某某公司据此主张合同内进度款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9月23日起算,并无不当。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即使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合同内应自其2025年1月27日最后一次付款250000元的次日即2025年1月28日起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在计算利息时,应当予以相应调整。原告华中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2020年9月8日验工计价时确认开累金额21337278元,原告在起诉状中确认被告17697926.2元(不含2025年1月27日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250000元),尚欠付3639351.8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066863.9元,故原告主张合同内进度款资金占用利息以2572487.9元(3639351.8元-1066863.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1月27日向原告付款250000元,故该合同内进度款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即以合同内进度款2572487.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27日;以合同内进度款2322487.9元(2572487.9元-25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关于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原告华中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均认可质保金数额为1066863.9元。原告以其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质保金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30日内支付为依据,自汉十高铁通车运营时间2019年11月29日起算,主张质保金资金占用利息以106686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外新增10某及以下电力迁改工程价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原告华中某某公司主张合同外增加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以5928778.1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本院已确认合同外新增工程款金额为4713100元,故该部分资金占用利息应以4713100元为计算基数。关于该部分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华中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总包合同外增加价款部分,在建设单位批复被告某甲公司并办理验工计价及支付后30日内,被告某甲公司在原告华中某某公司完成结算手续后按本合同约定条款支付工程款,该条款受限于建设单位批复、办理验工计价时间,具有不确定性,也限制了原告华中某某公司的权利,且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合同关系,该条款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原告华中某某公司主张以汉十高铁实际通车之日2019年11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华中某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原告华中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华中某某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仅能向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主***利,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亦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华中某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华中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国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华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02451.8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华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同内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以2572487.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5年1月27日;以2322487.9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资金占用利息以106686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同外增量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以4713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华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02元,由原告华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68.2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1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