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10681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代建办,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主要责任人:杨某。
第三人:张某,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利华公司)与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某四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股份公司)、中国人民某某代建办(以下简称新疆某某代建办)、第三人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4年12月20日、202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某某四公司得到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某代建办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96,341.1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30,506.35元(计算方法:自2021年12月3日至2024年9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LPR×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见附表);3、被告一自2024年9月3日起,以2024年8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LPR的1.5倍向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欠付工程款;4、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8996元;5、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6、依法判令被告二在诉讼请求1-5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五项合计:9,940,843.87元整;7、依法判令被告三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8、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中铁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是被告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股份”)全资下属子公司。中铁股份中标被告三新疆军区陆军代建办(以下简称“代建办”)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铁股份将该工程转包给其全资下属子公司中铁某局,中铁某局又将其中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施工业务于2020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新疆区域工程建设1036室外绿化工程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分包给原告施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施工作业,该项目已竣工验收且交付发包人使用数年。原告多次请求中铁某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工程款,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截至起诉时仍欠付8,996,341.18元工程款。为主张权利,故依法诉至法院。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某某利华公司撤回对被告新疆某某代建办的起诉。2025年4月9日,第三人张某向本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庭后,原告某某利华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83,562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62,992.22元(计算方法:自2021年12月3日至2024年9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LPR×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见附表);3、被告一自2024年9月3日起,以2024年8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LPR的1.5倍向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欠付工程款;4、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8996元;5、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6、依法判令被告二在诉讼请求1-5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五项合计6,451,554.22元整;7、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铁某某四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错误。1.付款金额有误,经双方合同已办理结算金额为6,385,864.75元,被告我公司已付款5,030,000元,未付款金额为1,355,864.75元。2.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不满足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第6.2条有关规定,工程款的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为结算金额的80%,剩余款项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目前被告我方付款比例为79%,已基本满足付款比例,剩余款项因工程尚未竣工结算不满足支付条件。二、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缺少依据。1.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3日起算利率缺少事实依据,被告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支付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剩余工程款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与结算不满足支付条件,不应支付,假设应当支付利息,且人民法院认为工程款满足支付条件,按照建工合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应当自原告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算。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错误,根据双方确定的结算价款,被告尚欠原告的结算价款为1,355,864.75元,即使满足支付条件,也应以未付款为基数计算利息,而非原告主张的金额。3.原告主张按LPR利率1.5倍计算没有依据,双方合同第16.1条明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6个月的宽限期,且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不包过前期已逾期但现已支付的部分,且最高不得超过双方合同项下结算价款的1%。所以原告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LPR利率上浮50%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现场施工存在问题,现场工程存在缺陷且尚未整改,导致绿化工程无法竣工验收,造成被告产生损失。1.原告施工的灌溉系统应为智能灌溉系统,但其施工的内容不满足智能灌溉的使用设计标准。一方面,原告施工的灌溉系统存在喷灌死角,造成现场绿植死亡,树苗及成树批量死亡,我方已发函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拒绝整改,导致答辩人发生额外成本重新栽种了绿植。另一方面,原告的灌溉系统阀门并非智能电动阀门,而是传统的手动阀门,不满足设计使用需求。2.绿化种植按照国家绿化施工规范有关要求,植被需满足两年以上的成活期,即两年以内绿植保活。原告施工完毕后,两年内接连发生绿植死亡无法成活事宜,施工明显不满足标准。上述内容也是绿化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当承担给被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具体金额举证环节列明,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不足的部分被告依法享有另诉与反诉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股份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被告一中铁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劳务分包工程相关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形成,我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少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疆某某代建办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某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在施工完毕、土方置换以及管道的安装后,就中途退场了,并且与中铁某局也进行了最后的结算,张某接着进场,完成最后的绿化树、苗木的种植与养护,在张某的施工过程中,因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重大质量问题,造成所种植的苗木发生大量的死亡,管道供水不足是其主要原因。被告中铁某局以及与第三人张某多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尽快返工整改,但***一直没有积极履行,为防止损失过大,由中铁某局安排张某进行了最后的整改,铺设了地面管道进行浇水,以及拉水、土地平整,并进行了死亡苗木的补送和维修。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其实只能以中铁某局最后的结算为准,并扣除给中铁某局造成的损失,张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此案件中所得的工程款项应包括绿化苗木的种植、补种苗木的维护,以及对原告质量不合格部分的整改产生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原告某某利华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某某四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某某利华公司承包案涉新疆区域工程建设13036室外绿化工程的换填种植土工程、灌溉供水工程、灌溉电气工程、树苗工程等全部工作内容,暂定工作时间为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12月10日,甲方委派工地代表为***,乙方委派工地代表为***;同时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8,732,137.17元(含税价,增值税税率为9%);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宽限期过后甲方仍未支付相应价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预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结算价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工程质量标准为:满足甲方与发包人总包合同对工程质量的约定,其中质量标准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内容:《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82-2012、《垂直绿化工程技术规程》-CJJ/T236-2015、《绿化种植土壤》-CT/T340-2016;合同还约定,本工程按月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结算总价款的5%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2020年8月至11月,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将由其施工的整理绿化用地、栽植土换填、种植槽、栽植土回填及地形造型、栽植土施肥和表层整理、园林喷灌管沟及井室、园林喷灌管道安装、园林喷灌设备安装、栽植前场地清理报送审验,有被告中铁某某四公司在该项目工地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验。2020年12月7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中铁某某四公司共计为某某利华公司代付及直接支付合计5,030,000元。2020年10月26日,双方就案涉工程劳务费进行第一次结算,本次金额为4,846,930.70元,开票金额4,846,930.70元。2020年11月26日,双方就案涉工程劳务费进行第二次结算,本次金额为1,538,934.05元,开票金额6,385,864.75元。截至庭前,原告已经向被告中铁某某四公司开具上述金额的发票。2020年8月10日,巴州永诚环境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新疆区域工程建设13036室外绿化工程种植土换填的说明》,载明由于案涉地块位于原巴州博湖造纸厂内,土壤污染严重,经采样检测,土壤重金属严重超标,不适合任何植物种植。2020年11月20日,被告中铁某某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案涉绿化工程的土壤送至巴州永诚环境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土壤和水系沉积物进行检测,显示各项目检测结果均在标准范围内。2021年4月,第三人张某继续以原告某某利华公司名义组织班组人员就案涉工程中原告未施工完毕及需维修、更换、补种工程进行施工。
2023年1月,原告与被告中铁某某四公司签订《13036工程室外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工序含料)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总价为新疆区域工程建设13036室外绿化工程清单业主审定收入金额(不含税)下浮9%,总价包死”,“补充后工程暂定总含税价款为人民币10,805,806.37元”“最终结算金额以由乙方提报预算清单经业主单位审定后的价款下浮9%后的金额为准”。
2025年5月26日,被告中铁某某四公司依据第三人张某自行制作提交的补种维修清单,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核查,原告就案涉工程下属另有张某班组负责案涉工程的绿化施工,且因原告拒绝对现场进行维修整改,由张某负责整改及剩余工程,被告中铁某某四公司就案涉工程对原告施工部分结算价款为6,385,864.75元,张某班组施工部分结算价款为3,603,942.39元,工程款合计9,989,807.14元(已下浮9%),因原告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其对张某班组施工的工程款无请求权,张某班组施工的工程款不应向原告支付。庭后,经原告核对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10,979,327.36元,下浮9%后工程款为9,991,187.89元。
经本院庭前行使调查权,明确因案涉工程涉密,无法获得案涉工程审计结算报告等工程相关资料,亦无法进入案涉工程现场进行造价评估。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中铁某局与某某利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一份、喷灌设备采购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出库单及发票各一份、发票三份、智能灌溉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苗木订购合同一份及发票七份、原告工作人员和报告九局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报审、报验表及质量验收记录一组、2024年报审记录邮寄单、EMS返单、邮寄电子记录各一份、工程报审资料、黄经理与***沟通录音材料、通话录音一份、***与***审计的微信聊天记录、劳务合同一份、劳务费用工计价表、工程支付明细表及原始凭证、告知函、现场照片、绿化补种、维修费用清单、案涉工程的竣工图纸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一公司的***、杨总和韩总的通话录音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及应付工程款金额。
首先,原告与被告中铁某某四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中铁某某四公司自认依据审计报告显示,原告两班组施工工程审定造价为10,979,327.36元,则下浮9%后工程款为9,991,187.89元;原告认可被告中铁某某四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030,000元,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铁某某四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应当向原告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提出辩解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的工程款不应当在本案中区分。本院认为,被告中铁某某四公司述称第三人张某系原告某某利华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的班组之一,第三人张某认可该事实,则应当认为第三人张某系借用原告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部分内容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某某利华公司应依据其与中铁某某四公司签订的协议与被告中铁某某四公司进行结算;第三人张某可依据其实际施工情况、与原告某某利华公司结算的凭证另案向原告某某利华公司主张其应得部分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次,案涉工程无法确认竣工验收时间,但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作为一项附属工程,其在第三人施工完毕之后即2023年6月送甲方报审,则应当认为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至今已过质保期,被告中铁某某四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额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61,187.89元(9,991,187.89元-5,0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铁某某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至起诉时)的主张,应计算为245,082.68元[4,961,187.89元×3.8%×1.3倍×1年(2023年1月20日至2024年12月16日)]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24年12月17日起,以4,961,187.89元为基数,按2024年11月LPR3.1%,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的主张,因该费用并非因诉讼发生的必要费用,且双方对该费用承担并无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主张,因该费用系为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则应由被告中铁某某四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某股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某某股份公司亦非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主体,被告中铁某某四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就案涉工程并非违法分包给原告,故在本案中原告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某某股份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961,187.89元;
二、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5,082.68元;
三、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2024年12月17日起,以4,961,187.89元为基数,按2024年11月LPR3.1%,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四、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5,211,270.57元;
五、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60.88元,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10.40元,剩余10,950.48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